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孙智勇、孙胜英、孙中亮、孙建周(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在石武高速铁路长葛市X镇X村段施工工地盗窃铁质模板3500公斤(价值7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龙XX的陈述、证人孙XX、孙XX、孙XX、孙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赃,且当庭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刘中锁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