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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晟锐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锐公司)与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晟锐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晟锐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锐公司)诉被告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晟锐公司于2010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晟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晟锐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蔡常青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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