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城南小学四年级学生,住(略)。
被告暨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某平(系被告陈某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陈某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超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琼程、霍保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宏艳,被告暨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某平到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平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平发放贷款x元用于购买挖掘机,被告陈某平、陈某自愿以其位于炎陵县X镇X路X-X号的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酿成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平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x.8元,并对俩被告设立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借款抵押承诺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炎陵县房地产抵押申请登记表、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贷款关系及抵押权的成立;
2、借款借据1张,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平发放了贷款x元;
被告陈某、陈某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被告购买的挖掘机没赚到钱,致使无能力偿还贷款。
被告陈某、陈某平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3月24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某平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信用联社发放贷款x元给被告陈某平购买挖掘机,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4日止,月利率10.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陈某平以其位于炎陵县X镇X路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该房屋共有人为被告陈某。2008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到炎陵县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炎房霞阳镇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平未履行还本付息,尚欠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自2008年3月24日至2010年4月15日止)x.8元。故此,原告信用联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x.8元,并责令被告陈某平、陈某以设立抵押的房产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某平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暨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某平签订的以被告陈某平、陈某共同共有的房产设立抵押而签订的《抵押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某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平、陈某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陈某平贷款设立抵押担保,被告陈某平未能如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应当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24日至2010年4月15日止)x.80元,共计x.80元;
二、如被告陈某平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偿还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某平、陈某座落于炎陵县X镇X路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3059(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平、陈某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廖超光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人民陪审员潘琼程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