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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家峰,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耀升、王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月17日以中储粮及被告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丰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谷公司)来我院起诉,我院于2006年3月29日作出(2006)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温某某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温某某诉讼请求。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2006)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认为丰谷公司被注销而丧失主体资格,既未将丰谷公司列为当事人又未对其作出实体判决,属漏判,程序违法,发回重审。我院于2006年9月25日对该案立案重审,并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6)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原告申请仲裁已超出仲裁时效为由,再次驳回原告温某某诉讼请求,温某某不服,再次上诉。周口中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审查明事实不清为由,再次发回重审。我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峰,被告中储粮委托代理人姜耀升、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原告于1981年毕业后分配到周口地区粮食局饲料公司工作,1996年3月饲料公司与周口国家粮食储备库合并,原告到粮库财务科工作。1997年5月1日原告停薪留职。2004年4月,原告申请回单位工作,未获批准。2001年粮库上划中央,更名中储粮。根据上划文件,原粮库职工应妥善安置。根据2001年6月26日中储粮(2001)X号文件,得知我被安排到丰谷公司工作。2005年11月2日被告对原告反映问题作出答复,称“温某某与单位劳动合同已自动解除”。原告于2005年11月26日向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周口市劳动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诉请1、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2、要求补发工资每月770元及相应福利待遇,3、要求补交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

被告中储粮辩称,被告温某某于1996年3月从饲料公司调到粮库工作。1997年5月,原告在未经批准情况下,到淮阳参股举办一民办学校,任副校长兼财务主管。因其擅自离岗达半年之久,单位电话通知他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温某某于1997年12月30日返回单位,写一份停薪留职申请往单位一放,未经同意批准,再次走人。

鉴于温某某无视劳动法规,无视单位纪律,擅自离职,且不交养老保险,1998年3月19日单位决定不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作出周粮国储字(1998)X号文,但由于无法通知到其本人,直到2005年6月22日,原告方才到单位领走上述文件。领走文件后,原告说他回去办下岗证。到10月份,又到郑州公司反映情况,并常到库里和职工诉说所谓冤屈,为澄清此事,直属库写了一份调查说明,对上级汇报,并给职工一个交待,时间是2005年11月2日。

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做出后,温某某下落不明,决定无法向其送达。2001年根据上述文件和市政府要求,类似温某某情况又必须划走,中储粮只好将温某某档案暂存丰谷公司。

温某某于2005年6月22日领走文件,直到2005年11月26日申请仲裁,已超过60天的申诉时效,因此仲裁委不予受理。

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原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1980)X号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于事实相符。

综上,应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3月从饲料公司调到被告单位财务科工作。1997年5月,原告在未向单位说明及批准的情况下,主动离开公司,长达半年之久。后被告通知原告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1997年12月30日返回被告处,写了一份停薪留职申请,以停薪留职为由离岗。期间未按规定交纳各项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被告于1998年3月19日作出周粮国储字(1998)X号文,决定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决定作出后,未及时向原告送达。2001年,被告将原告档案暂存丰谷公司。2005年6月22日原告领走周粮国储字(1998)第X号文件。2005年11月2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06年1月11日,周口市劳动仲裁委作出周劳仲不字(2006)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温某某在原审所提交的证据、原审庭审笔录、在本次审理中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刘玉清及周口市粮食局提交的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储粮于1998年3月19日作出周粮国储字(1998)X号文,于2005年6月22日向原告温某某送达,2005年6月22日应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储粮于2005年6月22日明确告知温某某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温某某虽对该文真实性及合法性存有质疑,并在本案中举出大量证据予以证明,但该文加盖有单位公章,且单位一直认可并坚持,原告温某某应依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温某某于2005年6月22日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于2005年11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虽在仲裁前向主管部门及上级部门反映此事,但并不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原告诉请被告重新为其安排工作,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企业应承担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并支付原告温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应按周口市每年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1998年3月至2005年6月工资。(1998年3月至12月的工资为2000元,1999年的工资为2880元,2000年的工资为2880元,2001年的工资为2880元,2002年的工资为2880元,2003年的工资为3060元,2004的工资为3600元,2005年元月至6月的工资为1800元。合计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温某某补缴2005年6月以前欠交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企业应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各社保部门核定为准).

二、被告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5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626元。

三、被告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温某某1998年3月至2005年6月工资x元。

四、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蔡常青

审判员刘红侠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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