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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桑某某赌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桑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份左右,被告李某某、桑某某和刘松刚、王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通过组织赌博聚敛钱财,由被告人桑某某负责赌场水箱,被告人李某某、桑某某和刘松刚先后兑x元左右现金用于赌场内“放冲”,蒋平(另案处理)在赌场服务,王某某、朱某某参与赌博,王某某组织参赌人员。随后的一天晚上,王某某纠集袁屯现、段江涛在朱某某联系的老城镇菜李某宋连成家中进行赌博,后“抽头”渔利x多元,被告人李某某、桑某某和刘松刚、王某某、朱某某等人分肥;几天后的一个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又纠集袁屯现、段江涛在刘松刚联系的长葛市X镇X村马绍军的厂中进行赌博,“抽头”x多元,被告人李某某、桑某某和刘松刚、王某某、朱某某等人分肥。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桑某某在逃后于2010年4月24日到长葛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且均系自首,其他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王XX、朱XX、蒋X、段XX、袁XX、张X、胥哲、马XX、宋XX、左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桑某某以盈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桑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某红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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