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39岁。
被告庄某,女,36岁。
原告郑某与被告庄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300元直至婚生女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07年3月6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及被告好吃懒做,原告虽然申请证人郑某滨、郑某根出庭作证,但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07年3月6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及被告好吃懒做,原告虽然申请证人郑某滨、郑某根出庭作证,但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不能认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各自克服不足之处,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乘涛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