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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又名侯X),男,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某,女,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湖南省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和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1999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石门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为一点小事找原告争吵,对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缺乏必要的关心和理解。自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由于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且原告父母愿意长期抚养小孩,而被告因为性格不好、没时间带小孩等原因,小孩与其一起生活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小孩侯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家人给原告及原告家人正常生活带来干扰的事实;

2、原、被告的婚生子侯某的书面说明1份,以证明婚生子侯某愿意随父亲生活的事实。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在民事诉状中的三项请求,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现已年满9周岁。该小孩出生后一直随其原、被告生活,只有在修房子后为了还账而出门打工期间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均由原、被告承担。婚后第二年被告与原告一道拆旧房修建了砖混结构的房子一栋。修建楼房欠款3万余元,已由被告与原告出门打工将此帐还清,另外被告还将结婚前的打工存款七千多元也用于修建该房屋之中。婚后被告相夫教子,孝敬父母,辛勤劳作,勤奋持家,被告为人忠厚,忠于丈夫,哪怕婆母近段时间对被告不好,被告还是给她买衣服:哪怕原告因其他对不起被告的事无法面对被告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还是原谅原告的行为,珍惜原、被告之间已建立起来的深厚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3、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的事实;

4、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对证人向某、向某某、张某、侯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以及原告忠厚老实,勤耕苦作,原告母亲干涉原、被告婚姻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从要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所涉及的事实也是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后,本院认为该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婚生子侯某未满10周岁无权选择随父亲生活,同时婚生子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婚生子侯某未年满10周岁,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能互相印证,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99年上半年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好,于2000年农历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偶尔闹矛盾,并于2008年下半年先后外出打工分居生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好。只是近段时间为家庭琐事偶尔闹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之间多沟通交流,互相谅解,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伟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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