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厨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安阳市开发区X街。
负责人陈某,(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略)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略)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康某某、叶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任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叶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进行了查封,后又依据被告叶某某的申请,于2010年3月6日对该车辆变更了强制措施。原告任某某治疗终结申请定残后,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魏运平,被告叶某某、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叶某某雇用的司机被告康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汤阴县X乡X路段时,将在路边行走的我撞伤。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某定书,认定被告康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被告叶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我的医疗费x.3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6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款x.9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某某、康某某按照8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叶某某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某定没有异议,被告康某某是我雇用的司机,事发当天,康某某随我去内黄某送茶叶某回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我购买张新兰的二手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x,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5日0时至2010年7月14日24时。故对于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应由该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司机康某某承担,另外,我已给付原告3000元,被告康某某已给付原告8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
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某定没有异议,并同意在被告叶某某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康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汤阴县X乡X路段时,将原告任某某撞伤。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任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
另查明,被告康某某系被告叶某某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新兰,该车系被告叶某某于2008年从张新兰处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叶某某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1份,保单号为x,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5日0时至2010年7月14日24时。
再查明,原告任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日,支付门诊医疗费1179.80元、住院医疗费x.50元(提供门诊票据5张、住院医疗费结算单据、出院证各1张);住院期间外购白蛋白药物支付2200元(提供山东聊城庆丰医药有限公司收据1张、住院病历中显示的使用情况)。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出院后,因病情变化,于2010年3月20日又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日,支付住院医疗费7072元(提供每日清单和病历)。以上共计医疗费x.30元。经汤阴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任某某伤情系1、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部硬膜下积液;4、右颞部皮下血肿并皮肤损伤;5、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6、乙型肝炎;7、肝硬化并腹水;8、胆囊炎。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原告任某某病情为肝癌、肝硬化伴胸腔积液。原告任某某治疗终结后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及后续医疗费评估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7月19日出具安民众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任某某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9级伤残。同时认定原告任某某应于12个月左右后实施右胫腓骨固定物去除术,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6000元左右。原告任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提供有票据)。据此,原告任某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x.3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住院93日,每日15元)、营养费1800元。原告任某某并以其事发前系汤阴县第一实验小学校办工厂职工,月工资1500元为由,要求赔偿其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x元(提供有该校办工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2009年9、10、11月的工资表)。另原告任某某主张,其住院期间3个月由2人护理,出院后按1人护理计算6个月,护理人员为其女儿任某爱和女婿张某某,其中任某爱系汤阴县X乡朝阳婚纱影楼的美容、美发师,月工资1400元;张某某系汤阴县阳光餐厅雇用的厨师,月工资1900元(提供有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2009年9、10、11月的工资表)。原告任某某还以其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汤阴县工作、生活为由,要求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x.6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提供有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对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没有异议。被告叶某某则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任某某在医院尤其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还治疗了肝硬化、乙型肝炎、胆囊炎等症,这些病症并不是交通事故引起,并当庭申请对原告住院医疗费用进行合理性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对于原告任某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任某某已62岁,不应再赔偿误工费用。对于原告任某某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中,两被告对护理人员单位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工资表和单位证明有异议,认为两护理人员工资过高,并认为原告任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应1人护理,护理时间应只计算3个月。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认为每天应按1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对营养费,两被告认为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且亦为每天10元。对于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均要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且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用。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任某某医疗费3000元;被告康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任某某医疗费800元。诉讼期间,原告任某某将被告叶某某交纳的财产保全反担保金5000元予以支取。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汤阴县公安交警大队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任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误工费、护理费等证据、以及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汤阴县公安交警大队汤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康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任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被告康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叶某某,其系被告叶某某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次事故的责任某按照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某定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康某某为机动车方,而原告任某某为行人,故赔偿比例由被告叶某某承担80%,原告任某某自负20%。被告康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被告叶某某提出异议,并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等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其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无法甄别何为治疗颅脑损伤和胫腓骨骨折的用药,何为治疗肝炎、胆囊炎的用药,考虑到原告的主要伤情确系该交通事故所致,故应一并予以认定。而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情况,从病历中可以明显看出均是治疗肝硬化等症,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从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可以看出,后续治疗主要是针对胫腓骨骨折取固定物,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此亦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原告62岁,不应赔偿的观点不能成立,对此应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较重,且为下肢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其要求治疗期间有2人护理并无不妥,但其出院后计算6个月护理费明显过高,应按被告认可的出院后计算3个月为宜,即护理费计算4个月。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其护理人员在事发前均有固定收入的情况,故两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护理费即为x元(1900元×4个月+1400元×4个月)。而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其所提供的证据虽可证明其事发前在汤阴县一实小校办工厂工作的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生活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予以计算即为x.02元。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按照其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45日、每日10元的标准予计算,确定为45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所地与其就医所在地的距离,在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800元较为适宜。对于营养费原告要求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为6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叶某某、康某某先行支付原告的赔偿款3800元及原告支取被告叶某某的担保金,在履行时应予折抵。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某的医疗费x.3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0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3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保单号为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x元(包括医疗费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x.02元,共计x.02元。
二、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x.30元的80%即款x.24元,其中已支付8000元,仍应支付x.24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叶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康某某先行支付的800元,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叶某某执行款到位后予以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1226元,被告叶某某负担18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审判员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О一О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江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