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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宝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某某从事制作安装塑钢窗工作,吴某某从事销售塑钢窗原材料工作,2005年、2006年期间,吴某某将其承接到的某项塑钢窗安装工作交由周某某进行加工制作安装,周某某与吴某某口头约定,由吴某某提供原材料,周某某负责加工制作安装塑钢窗,双方约定每平方米价格120元,2005年12月2日、2007年2月13日,吴某某分别向周某某出具欠条2张,内容分别为“今欠到塑钢窗安装款6316元整”、“今欠到塑钢窗3320元整”,周某某与吴某某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另查,吴某某称其虽对其出具的2张欠条无异议,但双方尚未对账,吴某某给周某某出具欠条仅仅是对周某某工作量的认可,目的是为了下一步对账,周某某尚欠吴某某原料款,故吴某某不同意支付周某某所称欠款9636元,提交4张销货明细单,其中3张销货明细单的开票日期分别为2005年8月11日、2005年9月8日、2005年10月4日,第4张销货明细单未写明出具日期,吴某某称该4张销货明细单所记载的原材料价款约为x元。周某某对吴某某提交的4张销货明细单记载内容予以认可,称该明细单是为完成吴某某给周某某介绍的制作安装塑钢窗工作而使用吴某某处的原材料的记录,该原料价款约为1万余元,但周某某与吴某某双方已对账,吴某某已将该4张销货明细单上所记载原材料价款予以扣除,吴某某是在双方对账后出具的欠条。

原审认为,周某某按照吴某某的要求加工制作安装塑钢窗,吴某某提供材料,并就报酬收益等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周某某与吴某某双方已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周某某完成定作任务,要求吴某某支付安装费9636元,提交吴某某出具的欠塑钢窗安装款欠条2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吴某某辩称周某某与吴某某双方尚未对账,周某某尚欠其原料款,称给周某某出具欠条仅是对周某某工作量的认可,目的是为了下一步对账,仅提交4张销货明细单,因周某某与吴某某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该销货明细单不能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且销货明细单的出具日期在吴某某出具欠条之前,吴某某的辩称有悖于经济往来的一般性常理,故吴某某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周某某塑钢窗加工款963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某负担。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上诉称周某某从吴某某处购买塑钢窗原材料与周某某为吴某某制作安装塑钢窗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仅认定加工承揽关系,判决错误;销货明细单是债权债务关系凭证,一审否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凭证,剥夺了吴某某的诉权,二审应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周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吴某某在本案中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周某某作为承揽人已按定作人吴某某的要求完成定作任务,其要求定作人吴某某支付加工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在本案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吴某某向承揽人周某某提供原材料是其履行承揽合同义务,而非另一法律关系,且周某某所出具的收取材料的销货明细单的出具日期是在吴某某出具欠款手续之前,故吴某某上诉称销货明细单是债权债务关系凭证及一审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吴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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