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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大刘某村委会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禄,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建,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主任。

第三人刘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刘某某餐饮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2月,原告开始在杨庄村X路总干桥东200米路南经营一家名为“火锅烩面城”的饭店,被告经常因村内事务,村干部去原告的饭店就餐消费,1998年11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数额为2510元的欠条一张,1999年12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又因就餐消费欠原告2166元,并出具了欠条,随后经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餐费4676元;2、被告给付利息500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刘某村委会未答辩。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主要证据:1、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餐费4676元。2、营业执照,证明张某某是火锅烩面城的业主。3、录音及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

被告大刘某村委会未举证。

被告刘某某未举证。

被告大刘某村委会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11月22日及1999年12月1日,被告两次给原告出具欠条分别写明欠原告餐费2510元及2166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餐费2510元及2166元,有被告给原告所写欠条为证,应予确认。被告不按期偿还该款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4676元及利息50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丰川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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