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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诉王某某、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周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男,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岩、吴伟,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被告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X路五金市场北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代表人陈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物流公司)、周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岩、吴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旭,被告周某某、鹰潭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0日,陈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周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翟某某受伤。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交通费、误某某、护某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并保留伤残赔偿请求的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某某票据、住院病历、每日清单、诊断证2份。

被告王某某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鹰潭物流公司辩称:应按规定的标准计算,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事故车辆主车和挂车都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周某某、鹰潭物流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保单4份。

被告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应有依据,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不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应追加豫x号车主为被告。

被告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2份。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所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王某某认为住院二人护某有异议,出院后二人护某不合理;被告周某某、鹰潭物流公司认为入院记录不全;被告安邦财保厦门分公司认为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医某某应扣除非医某用药,原告应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护某人员及费用,住院需两人护某有异议,出院后确需护某应为一人,营养费为住院期间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某予以确认,出院后仍需护某不予采信,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鹰潭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保厦门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合理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0日,陈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内1065千米+7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赣x(赣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豫x号轿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伟驾驶的豫x号(经核,系挪用牌照)轿车相撞,致豫x号轿车乘坐人陈某耀、翟某峰及驾驶人陈某死亡,豫x号轿车乘坐人薄春丽、翟某某、甘银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8日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在设有中心双实线的道路上会车时越线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的载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驾驶机动车雨天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伟、陈某耀、薄春丽、翟某峰、翟某某、甘银同无责任。翟某某受伤后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在南阳医某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某住院38天,花费医某某x.90元,于2010年11月17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某。

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都为鹰潭物流公司,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在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赣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两份交强险保险单号分别为:x、x;两份商业险的保险单号分别为:x、x。

王某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和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x元/年、x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鹰潭物流公司的司机周某某驾驶的赣x(赣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陈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翟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承担主要责任,翟某某无责任。由于赣x(赣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周某某是鹰潭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系被告鹰潭物流公司所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鹰潭物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系陈某的妻子,系陈某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王某某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翟某某的损失有:住院38天,花费医某某x.90元;护某某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按二人计38天,即x元/年÷365天×38天×2=358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元/天计算38天为38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38天为380元;误某某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38天,即x元/年÷365天×38天=1419.12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其请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其伤残程度不明,精神抚慰金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x.05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护某某、误某某,在医某某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医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三人死亡、三人受伤,对于死者和伤者仅有鹰潭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的两份交强险,故死者陈某耀亲属、死者陈某亲属、死者翟某峰亲属和伤者翟某某、甘银同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的赔偿数额,应按各方分别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的实际损失所占比例计算。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5007.15元,翟某峰的亲属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在(2011)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x.7元,陈某的亲属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在(2011)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x.21元,陈某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在(2011)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x.14元,甘银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在(2011)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3821.25元,故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护某某、误某某等共计x元×5007.15元/(x.14元+x.7元+x.21元+3821.25元+5007.15元)=1036.44元;在交强险医某某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某某x元。原告剩余损失x.47元-x元-1036.44元=x.03元,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鹰潭物流公司按比例承担,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承担60%的责任,周某某承担40%的责任比较适宜。故被告鹰潭物流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x.03元×40%=x.41元(含医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在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x元,故被告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王某某应在其继承陈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03元×60%=x.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某某、误某某、医某某等共计x.44元。

二、限被告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某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4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赣x(赣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理赔)。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陈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医某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62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00元,被告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亚海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周某肖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香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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