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4岁。
被告人谢某某,男,44岁。
被告人杨某某,女,44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上旬一天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孟津县X镇p河公寓西数二单元二楼西门其邻居杨某民放医药用品的仓库盗窃四箱(共240盒)脉络宁,并在其妻杨某某帮助下,将所盗药品藏在自己睡觉的床箱之内。后陈某某分别将200盒脉络宁卖给小浪底镇X村开诊所的谢某某,得赃款3200元;将10盒脉络宁交给横水镇开诊所的刘×让其代为销售;将2盒脉络宁自用,将剩余28盒脉络宁藏匿。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每盒65元价格收购,并以每盒8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至案发时已销售193盒。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退出赃款x元,陈某某、杨某某退出赃款3200元,被盗四十五盒脉络宁已追退受害人。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将赔偿款1386元及非法所得3200元退出,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将非法所得2895元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及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杨某民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刘×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隐匿、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综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某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