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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某诉濮阳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濮阳县X乡司法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一审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清河头乡人民政府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2月22日将西清河头村X路北侧宗地面积为956.3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登记在濮阳县X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名下,并为其颁发了濮阳县国用(201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濮阳县X乡X村濮范公路北侧,原由清河乡X村第一村X组集体使用,并承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耕种。1991年7月10日,清河头乡农机管理服务站与清河头乡X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占用了该宗土地。清河头乡X村委会未将该土地的补偿费进行分配。1998年11月30日,濮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大清查有关文件的要求,对清河头乡农机管理服务站违法用地进行了处理,作出濮县政土(建)字[1998]X号文件,确认该宗土地为国有土地。2000年12月10日,清河头乡农机管理服务站递交土地登记申请书,被告对该宗土地进行了调查,颁发了(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政府机构改革时,清河头乡农机管理服务站被撤销合并到清河头乡农业服务中心,隶属于清河头乡人民政府。后因原告占用该站的房屋和土地,与同村村民张利鑫发生纠纷,张利鑫持土地使用证以清河头农业服务中心已将房屋转让给其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不服濮阳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1月11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复决字[2009]第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濮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责令濮阳县人民政府对本案土地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及该宗土地是否撂荒、非法转让、停止使用等情况调查处理。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登记的该宗地原来是原告所在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所有土地,并由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承包使用,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涉及原告的利害关系,原告享有诉讼权利。清河头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的土地征地协议无原件,被告未予审查其真实性而登记发证,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且清河头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已于2005年并入其他单位,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应在接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其至今未予变更登记,濮县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予以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2001年2月22日颁发的的濮县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清河头乡人民政府以“被上诉人张某某主体资格不适格,县政府办证行为合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土地使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清河头乡农机服务中心经乡政府研究于2005年5月1日和清河头乡村民张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原农机站原办公场所房屋及土地有偿转让给张某某。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的豫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濮阳县人民政府对本案土地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及是否存在撂荒、非法转让、停止使用等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市政府。至今濮阳县人民政府未作处理。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为原清河头乡农机管理服务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原系被上诉人所在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所有土地,包含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一审被告的颁证行为涉及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享有行政诉讼权利。原清河头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的土地征地协议无原件,一审被告未予审查其真实性即登记发证,属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且涉案土地性质为国土划拨,清河头乡人民政府未经批准转让给个人,行为违法,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广慧

代理审判员蔡晓军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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