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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某服务社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

被告某服务社

负责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某服务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某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是安徽芜湖市人。2009年3月2日至被告某服务社办理入职手续后被安排至儿科医院X号门担任保安。2010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单位申请换班回老家过年,遭拒绝后不得已只能在单位提供的离职登记表上签字后离职。被告于2009年7月将原告临时调到公共卫生中心担任保安一个月,公共卫生中心专门收治传染病人,故每人每月有人民币600元的补贴,被被告克扣。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返还传染病补贴600元。

被告某服务社辩称:原告2009年3月3日进被告单位工作,2010年1月31日因个人原因辞职并当日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上岗协议书,期限为2009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2日。2011的1月14日原告在与被告的另一案件庭审中,承认上岗协议书上签名是他亲笔所签。故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且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仲裁时效。2009年5月至7月期间系禽流感高发期,对与疑似病人一起隔离的医护人员及保洁工,公共卫生中心另行发放补贴,但不包括保安人员,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补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2009年3月2日至被告某服务社办理入职登记手续。次日起被安排至儿科医院X号门担任保安。2009年7月,被告将原告调到公共卫生中心担任临时保安一个月。2010年1月31日,原告请假回家未获同意后在离职人员登记表上签名后离职。2011年2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补贴600元;支付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仲裁委以某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不具有劳动争议仲裁主体资格,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黄某乙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黄某仲(2011)通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新进人员入职单、离职人员登记表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某服务社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期限为2009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2日的上岗协议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本人在2011年1月原、被告之间的另一劳动报酬案件庭审中承认上岗协议书上的签名为他本人所签。经庭审质证,原告否认上岗协议书上的签名系原告亲笔所写,认为系单位伪造,要求作笔迹鉴定。之后原告又以鉴定费高,表示不要求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岗协议书上的签名有异议,认为系单位伪造,要求作笔迹鉴定,事后又以鉴定费高表示不作鉴定。而原告在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之间的另一劳动报酬纠纷的庭审中认可上岗协议书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故原告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规定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为了惩罚和阻止一些特定的行为,特别是故意或恶意所致的行为,双倍工资赔偿劳动报酬以外法定责任部分,适用于一般的仲裁时效,即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本案中,若原告认为被告某服务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的争议已经发生。原告应当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一年内主张权利,申请仲裁。由于原告直至2011年2月9日才提起劳动仲裁,亦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符合领取传染病津贴的条件而被被告克扣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某服务社支付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某服务社支付2009年7月传染病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慧

书记员林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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