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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叶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

被告叶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原告徐某诉被告叶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琳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1日下午,原告途经本市X路、茂名北路路口,被告驾驶小客车压轧了原告的右脚大拇趾,致其骨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43.76元(包括医保费用)、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90元、误工费3,2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14,333.76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标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15时45分许,在本市X路、茂名北路路口,因被告(车主)驾驶的小客车违反让行规定,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入瑞金医院治疗,予清创缝合,石膏固定。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0月27日,本院诉前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休息时限为3-4个月、护理时限为1.5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被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43.76元(包括医保费用)、护理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90元、误工费6,400元无异议,同意赔偿。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通费发票、原告病史及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单位用工证明、单位月收入证明,被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双方已确认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以社会一般认知考虑,其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应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以体现对原告精神损害的补偿和抚慰。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其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1,343.76元、护理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90元、误工费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叶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158.30元,减半收取79.15元,由被告叶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琳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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