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阳县东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系豫x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樊某某,男,约46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原阳县东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樊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管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管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9日13时1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至赵原线(311省道)74KM+900M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x东风牌雪铁龙小型轿车相挂,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经事故车辆损失估价认定,豫x东风牌雪铁龙小型轿车车损为9205元,自事故发生后豫x轿车停运至今,致使原告遭受重大营运损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2010年4月份在管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城被告樊某某作为豫x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三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应互负连带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停车费、保全费及营运等经济损失x元(庭审中将请求数额变更为x元),并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应该赔偿原告,但原告要求的数额太多,车损该赔偿多少赔多少,其他的不好说。
被告樊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管城支公司口头辩称: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的评估费、停车费、保险费及营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诉讼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据各1份,证明车损情况;3、停车费收据;4、东风雪铁龙售后服务部证明1份;5、李XX、王XX、杜XX、别XX证明各1份,证明停运损失;6、证人李XX、王XX、别XX出庭证言各1份,证明停运损失。被告刘某某、樊某某、管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管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中的结论书无异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2中评估费收据异议为:该收据上有明显改动,且收据本身不属于正规发票;对证据3的异议为:并非正规发票,该事故不存在停车费问题;对证据4的异议为:公司出具的证据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该证据应当有修理厂出具的其他相关证明予以印证;对证据5的异议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证人未出庭,不能说明证人的身份,没有相关正规单位出具的证据予以印证。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评估费收据、3、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异议,故对原告提供证据2、3、4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证据6能互相印证,故对证据5、6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9日13时1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顺赵原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至74KM+900M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x东风牌雪铁龙小型轿车相挂,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超车时未保存充足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x东风牌雪铁龙小型轿车的车损为920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50元。该车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0年6月9日因处理事故在停车场停放12天,从2010年6月10日至6月21日在新乡市东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雪铁龙店修理12天。庭审中被告管城支公司承认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在自己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x元、医疗费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刘某某从被告樊某某手中购买的,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被告刘某某表示愿意自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要求被告樊某某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x东风牌雪铁龙小型轿车相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豫x东风牌雪铁龙小型轿车损坏,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9205元、评估费450元、停车费240元、营运损失7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原阳县四位同行业出租车营运情况:李XX月经营收入8800元、王XX月经营收入8000元、杜XX月经营收入9500元、别XX月经营收入9700元,取四人的平均数得出原阳县同行业出租车营运收入的平均标准为每天300元,按从事故发生之日2010年5月29日至6月21日共计停运24天计算),以上共计x元。因被告车辆豫x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管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管城支公司首先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下余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因被告樊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出卖人,现只是未办理车辆转移过户手续,按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且庭审中被告刘某某亦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按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原阳县东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原阳县东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原阳县东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