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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诉常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庆伟、常某乙,河南地(略)。

被告常某丙,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常某甲诉被告常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庆伟、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诉称:2008年9月5日,原告受被告常某丙雇佣到其在本村开办的中南建材厂上班,言明日工资50元。上班后原告负责在粉碎机口添石料。2008年11月1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正常某作期间被一石子击伤右眼,先后到善应镇X村卫生所和安阳桥同兴五官医院检查后于当晚入住安阳市眼科医院治疗,于2008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960.8元。后原告右眼仍未见好转,又于2009年1月5日入住安阳市眼科医院,2009年3月12日出院,住院66天,支出医疗费5186.21元。之后原告又多方医治眼伤未见好转,落下外伤性青光眼残疾。被告仅支付9760元后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向安阳威校临床司法所申请伤残鉴定,该所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右眼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29.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500元、营养费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8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x.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760元,应再赔偿原告x.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常某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常某丙在安阳县X镇X村东开办一石子厂,该厂无厂名,无字号,也未进行工商登记。2008年9月,原告常某甲受被告常某丙雇佣到该厂上班,从事在粉碎机口添石料的工作,日工资50元。被告如数支付了原告九、十月份的工资。2008年11月1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被粉碎机内飞出的一石子击伤右眼,事发后厂里派车和另一工人周发其一同送原告就近到安阳县X镇X村卫生所治疗,因伤情严重又到安阳桥同兴五官医院检查,于当晚入住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751.8元。2009年1月5日,原告因需做手术再次入住安阳市眼科医院,2009年3月12日出院,住院68天,支出医疗费5186.21元。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门诊费用1112.3元。经被告同意,原告常某甲于2009年9月8日向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该所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常某甲右眼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80元。原告为此事故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另查明,原告常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长子常xx生于X年X月X日,长女常xx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妻子马xx现健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976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伤残鉴定书、户口本、周发岐等证言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所开办的石子厂工作,工作场地,工作条件均由被告提供,被告向其支付工资,并对原告进行管理和监督,故双方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依法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常某静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常某超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予先支付给原告的9760元,应在承担数额中扣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1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常某丙予先支付的97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原告承担1873元,被告常某丙承担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顺利

审判员杜继霞

审判员户月娟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希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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