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成年。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于2008年2月26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丙,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丁,女,成年,系被告人赵某乙妻子。
被告人侯某,女,成年。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于2008年2月26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逮捕;2008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2009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王某戊,女,成年。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8年4月11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2009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李某己,男,成年。因涉嫌贪污于2008年5月21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2009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侯某、王某戊、李某己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侯某、王某戊、李某己均犯贪污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赵某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8日作出(2009)濮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某了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侯某、王某戊、李某己均犯贪污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赵某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濮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某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审某过程某,被告人赵某乙申请更换原辩护人王某丁安)、赵某丙,被告人侯某、王某戊、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某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乙受中原油田大朋集团委派担任中原油田残联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于2004年3月擅自决定将该公司80%的国有股权转让至被告人侯某、王某戊、李某己等人名下,后四人分别在编造的股权转让手续上签名,并盖上了私刻的“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多元开发处”的印章,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将国有股权转让至个人名下,后经资产评估,每人分得的股权价值x.8元。
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受委托负责中原油田电光源材料厂与南京电光源材料厂诉讼事宜,2005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南京电光源材料厂赔偿中原油田电光源材料厂33.1万元。被告人赵某乙于2006年1月申请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执行款划至中原油田残联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帐户,后将该款取出据为己有。
又指控被告人赵某乙于1999年至2003年期间,以打借条的方式,从单位小金库内拿走135.68万元,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中原石油勘探局及中原油田大朋集团公司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大量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侯某、王某戊、李某己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2款、第38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某乙辩解:其并不知道转让国有股份之事,也未实际占有国有股权;法院划至单位的赔偿款其已用于打官司过程某垫付的款项;从小金库内借出的现金全部用于单位因公支出,且已用票据冲帐。综上,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赵某乙和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不属于贪污罪的主体;被告人赵某乙取出的33.1万元赔偿款和从财务上借出的135万余元分别用于冲抵先期垫付的相关诉讼费用和因公支出,均未据为已有。综上,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侯某、王某戊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私分国有股份应是4万元。
经审某查明:
一、中原油田大朋集团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1995年7月24日,中原油田(大朋)集团总公司与何某共同组建成立了“中原油田残联电子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残联电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大朋集团总公司出资40万元,占80%的股份,但实际到位资金20万元,何某出资10万元,占20%的股份。1996年5月,中原油田大朋集团总公司更名为中原油田化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集团)。1998年7月15日,化工集团委派赵某乙到残联电子公司从事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该公司董事长。1998年12月6日,濮阳满江红电工电器厂成立,被告人赵某乙、侯某、王某戊、李某己均系该厂股东,赵某乙任董事长。2000年6月,濮阳满江红电工电器厂名称变更为濮阳满江红电子电器厂(以下简称满江红电器厂),被告人侯某、王某戊、李某己均系该厂领导成员,与被告人赵某乙共同经营残联电子公司和满江红电器厂。
2004年2月,被告人赵某乙擅自决定将化工集团在残联电子公司名下的国有股份转让给个人,并与被告人侯某、王某戊、李某己预谋,于同年2月16日和22日伪造了出资转让协议和收付款项证明及股东会决议等资料,连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自然人股东简况表等资料于同年3月向工商部门申请,将化工集团名下的股份转至四被告人及张某名下,转让后五人在公司中均未分红。化工集团实际到位资金20万元,其股权比例按实际到位资金计算应为66.7%。案发后,经河南盛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残联电子公司的资产评估,评估基准日(2004年2月16日)该公司的净资产评估值为(略).81元,按比例计算66.7%的股权评估值为x.7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乙供述:证实其受中原油田大朋集团总公司委派担任满江红电器厂书记,后又兼任经理。期间又担任残联电子公司的董事长、法人代表兼总经理,何某任副经理;侯某、王某戊、李某己、张某都是满江红电器厂的董事。其中,侯某是满江红电器厂的办公室主任,王某戊是满江红电器厂的财务科长,李某己和张某是满江红电器厂的副经理,这四个人同时也负责残联公司的事务,因为满江红电器厂和残联电子公司是一套领导班子。2004年3月左右,负责年检工作的侯某找他,说中原油田没有单位管理,致使公司的年检手续上盖不上章,并提出只要变更股权,将油田股权转到个人名下,年检就不需要找油田盖章,他当时同意这样做,让侯某需要什么办什么,只要年检过关就行,之后侯某具体操办的相关手续,就这样他们把股权给转让了。实际上并没有开董事会,但李某己、张某、王某戊他们知道这件事,赵某乙曾在办公室门外走廊上告诉他们几个,办理股权转让是为了残联电子公司的工商年检,要求他们在协议上签字,后来他们几个都在相关手续上签了字,具体操作办理是赵某乙和侯某,假章的内容是侯某定的,赵某乙没见过。他不知道2004年2月残联电子公司帐面上有多少资产,残联的帐面上有营利,但实际不营利,因为如果残联亏损某话,就不再享有免税的待遇,所以帐面上是营利的,而且这几年来也没有分过红。
残联电子公司每年的年检必需有出资方的盖章认可,油田没有单位愿意给他们盖章,每次年检时都要给工商部门做工作,很费事。到2004年年检时,赵某乙给负责年检的侯某交待,不管她用什么办法,只要年检过关就行。后来侯某告诉他年检过关了,而且后来几年的年检都顺利过关。到2007年8月残联电子公司被清理时,才发现公司股本情况发生了变化,局里的40万元股本在2004年被转让给赵某乙和李某己、张某、侯某、王某戊头上。
被告人赵某乙当庭辩解,其没有让侯某刻假公章,也不知道转让国有股权之事。
被告人侯某供述:证实其于1997年8月调至残联电子公司任副厂长,2002年初调至满江红电器厂,这两个单位的关系是两个牌子,一套领导班子,她主要负责两个厂的办公室工作。2004年2、3月份,残联电子公司年检时,赵某乙说化工集团已解散,让她咨询一下工商部门办理股份转让需要哪些手续。其咨询后给赵某乙汇报时,王某戊也在赵某乙办公室,王某戊提出将股份转到赵某乙、王某戊、李某己、张某和侯某的名下,当时赵某乙同意了。后来其按照工商部门的要求准备资料,分别找到李某己和张某给他们说赵某乙要把化工集团的40万元股份转到他们五人名下每人8万元,他们同意了,并给了她身份证复印件。侯某把资料准备好,填写了年检资料和股份转让的手续,在赵某乙办公室,赵某乙和王某戊先在股份转让手续上签了字,她也签了。李某己的签字是在办公室还是在外面签的记不清了,张某好象是在侯某办公室签的。手续填完后,侯某找赵某乙问需要出资方盖章怎么办,赵某乙让搞个多元开发处的假章盖上,于是她就花钱刻了假章盖上,到工商部门完成了年检,并将国有股份转让了。在去工商部门办手续时,王某戊和李某己都分别和侯某一起去过。转让股份的事侯某想反正没有坏处,就办了,而且这件事除他们五人外没其他人知道,也没有向中原勘探局和有关部门反映。如果清欠办没有发现,她不会主动将股份退某。转让股份并不是为了年检,只是和年检同时办理的,营业执照年检不需要以转移国有股份的形式才能通过。转让后,他们一直没有分过红。
3、被告人王某戊供述:证实残联电子公司与满江红电器厂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她具体负责两单位的财务工作,书面材料显示化工集团投资40万元,但残联电子公司帐上只显示化工集团投资20万元。2004年2、3月份,王某戊去赵某乙办公室汇报工作时,侯某进来向赵某乙汇报股权转让的手续,赵某乙提出将化工集团在残联电子公司的40万元股份转让到她和赵某乙、侯某、李某己、张某名下,她和侯某都同意了。后侯某让她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并让她填写了自然人股东简况表,而且陆续在股东会议、股份转让协议及付款证明等材料上签名。是侯某拿着相关手续到工商局办理股份转让,因需提供负债表和损某,所以王某戊跟侯某一起去了工商部门。2007年5、6月份,中原局清欠办找他们五人说股份转让之事后,赵某乙把他们四人叫到一起说:“要是清欠办再问股份转让之事,就说是为了应付工商年检才转让的”。股份转让之事未向局有关部门反映过,如果清欠办没发现,她不会主动退某股份。转让至今,残联电子公司帐上有利润,但一直没有分红,股份转让没有做帐务处理。
4、被告人李某己供述:证实残联电子公司和满江红电器厂是两个牌子一套领导班子,其任副经理和副董事长,主要负责这两个厂的生产工作。2004年3月某日,侯某说残联电子的年审某业执照过不去,需要变更股份通过年审,把40万元国有股份转移到他和赵某乙、王某戊、张某、侯某的名下,当时他同意了,并向侯某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在变更股份的相关资料上签了字。几天后,李某己又开车带着侯某到濮阳县工商局办理了有关手续。转让股份这件事,他听侯某说是赵某乙决定让这样做的。实际上并没有开股东会议研究股份转让之事。他之所以在那些转让股份的资料上签字,是因为侯某说为了企业年审,而且觉得签字对自己没有坏处,签这些资料时,他就知道是把这40万元的国有股份转让给他们五个人。2007年6月,中原局清欠办到单位说要收回国有股,到工商局调取档案时,发现股份已被转让。几天后,清欠办的梁某找他们五人谈话后,赵某乙把他们四个人叫到一起,说要是清欠办问国有股转让的事,就说是为了应付工商年检。从办手续到被发现,他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过此事,公司也没有分红;如果没有发现,他不会主动退某股份。现在他知道错了,不应该侵占这8万元的国有股,而且不清楚营业执照年审某否必须以转让股份的形式通过。
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于1996年任电光源材料厂副厂长,1998年电光源材料厂与原化工集团电子电器厂合并改制为濮阳满江红电子电器厂,其任副经理。满江红电器厂和残联电子公司是一个领导班子,管理两个企业,他主要负责两个厂的生产。赵某乙曾找过他,说为了便于企业年检,将油田的出资转让到个人头上。因为年检时必须出资人盖章、签字认可,之前都是由化工集团代表油田盖章年检,后来化工集团解散了,油田没有单位负责这块儿,出资单位不盖章就年检不了,将油田所投的股份转上到个人头上便可以年检了,于是他就在一些手续上签了字,但出资转让协议上的字不是他签的。
6、证人何某证言:证实残联电子公司于1995年成立,是福利企业,享受免税政策没有改制;其中他出资10万元,担任该公司经理,化工集团出资40万元,但该款实际到位与否他不清楚。由赵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而且他还兼任满江红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管理这两个单位。2007年,其和赵某乙一起去濮阳县工商局翻阅档案时发现他名下的股份被转给满江红电器厂,而化工集团的股份转给了赵某乙、侯某、李某己、王某戊、张某名下。
7、证人李某庚X证言:证实其于1995年至1997年期间在残联电子公司担任会计,当时何某以实物的技术股出资10万元,大朋集团出资40万元成立的残联电子公司,但大朋集团只有20万元到位。
8、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07年9月,中原油田决定清理整顿残联电子公司,其所在清理整顿办公室伙同其他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方案,并将残联电子公司的财务帐目、公章进行封存,同时由律师事务所进行法律调查,在调查过程某发现该公司的国有股权40万已被转让给赵某乙、侯某、王某戊、李某己、张某;并且还发现有人私刻了“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油田勘探局多元开发处”的公章。他们将此情况向中原局领导汇报后,又找了赵某乙等五人谈话,他们承认了错误,但不提退某一事。
9、证人胡某(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股股长)证言:证实公司年检时需要公司、企业提供年检报告书、公司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某,只要公司、企业提供的上述资料齐全,就可以正常年检。对于油田参股的公司、企业或油田改制企业没有特殊规定。他们从未要求残联电子公司出资方盖章或股东签名确认;也不干预公司、企业的股份组成情况,年检不涉及这方面的情况。公司企业如果有股份变更的情况,是由他们确定后审某备案。
10、书证:
①中原油田大朋(集团)总公司文件、联营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申请书、审某、章程:证实1995年6月26日,大朋总公司决定与个体投资方何某组建残联电子公司。1995年7月24日,残联电子公司正式成立,其中大朋总公司出资40万元,占80%股份;何某出资10万元,占20%股份;法定代表人为郭XX,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8月,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乙。
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原石油勘探局文件:证实中原油田大朋(集团)总公司的性质为全民,并于1996年5月更名为“中原油田化工集团总公司”。
③中原油田化工集团总公司文件:证实该公司于1998年7月15日委派赵某乙到残联电子公司从事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④中原油田化工集团总公司电子电器厂文件:证实该厂于1996年11月9日任命王某戊为财务科科长。
⑤何某以残联电子公司名义向勘探局的函及付款凭证、银行汇票委托书、化工集团总公司文件:证实何某为了能让残联电子公司尽快投入生产,书面申请化工集团将投入的20万元启动金尽快到位。中原油田勘探局于1995年7月汇给残联电子公司20万元。后于2000年12月13日,化工集团就残联电子公司等三个合资企业的财务问题向勘探局请求,其中附化工集团对残联电子公司20万元长期投资的处理建议,建议将该款转投资管理中心管理。
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自然人股东简况表、出资转让协议及收付款项证明:证实残联电子公司于2004年3月向工商部门申请,将股东化工集团变更为赵某乙、李某己、侯某、王某戊、张某,并出具了假的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及收付款项证明。
⑦印文检验鉴定书:证实经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送检的中原油田残联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上加盖的“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多元开发处”的印文与该处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⑧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2007年度企业年检的通知及残联电子公司历年来的年检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企业年检只需提交《年检报告书》、营业执照副本、资产负债表、损某。
⑨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经河南盛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残联电子公司的资产评估,评估基准日即2004年2月16日该公司的净资产评估值为(略).81元,按比例计算66.7%的股权评估值为x.73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赵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知道股权转让之事,并安排侯某具体操作,与被告人侯某供述基本吻合;被告人侯某及王某戊供述关于三人在赵某乙办公室内预谋的情况基本一致,侯某供述三人预谋后,其向李某己说明情况,并让李某己在相关手续上签名的过程某被告人李某己供述相一致。综合四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实赵某乙、侯某、王某戊、李某己利用职务便利,将国有股份转让至四被告人个人名下的基本事实清楚,且有证人张某、李某庚X、何某、梁某、胡某证言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自然人股东简况表、出资转让协议及收付款项证明,化工集团文件和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2007年度企业年检的通知等书证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1996年6月,化工集团成立了“中原油田化工(集团)总公司电光源材料厂”(以下简称电光源材料厂),并于1997年4月5日任命被告人赵某乙为该厂经理。电光源材料厂与南京电光源材料科学研究所合作期间发生纠纷,该厂于1998年3月24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起诉南京电光源材料科学研究所,赵某乙作为该厂经理,具体负责诉讼事宜。1999年10月15日,电光源材料厂向中原石油勘探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调拨诉讼费用,同年10月勘探局将x元拨付至满江红电器厂后,其中20余万元用于诉讼费用支出,剩余款项被转入单位小金库。2005年7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某决,判令南京电光源材料科学研究所赔偿33.1万元。2006年5月29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应赵某乙的申请,将33.1万元赔偿款划拨至残联电子公司银行帐户内,后赵某乙让单位出纳刘某将该款取出。其中,赵某乙因案件诉讼事宜支付x.12元,剩余x.88被赵某乙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乙供述:证实电光源材料厂是化工集团的下属三级单位,与当时的化工集团电子电器厂(后改为满江红电子电器厂)、残联电子公司是三块牌子、一个领导班子。电光源材料厂在1998年与南京电光源研究所发生一些纠纷,协商未果后就与南京打起了官司。1999年10月,因为诉讼费用大,资金紧张,就向中原油田勘探局打申请诉讼费的报告,由于电光源材料厂的内部银行帐户不能用了,勘探局通过化工集团将款拨付到满江红电器厂帐上x元,用于打官司,但这些钱没有用于打官司。2005年7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某决胜诉后,由于电光源材料厂在2000年就注销了,所以赵某乙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申请,将33.1万元赔偿款转到了残联电子公司的帐户内,但该款并未入公司的帐,王某戊、程某、李某己、侯某、刘某都知道这件事,赵某乙是分别给他们说的。2006年5月,赵某乙把王某戊叫到办公室说:“南京电光源赔的钱你提出现金交给我”,之后单位出纳刘某将33.1万元取出现金交给赵某乙,其打了一张某条。因为打官司的时间长、花费多,赵某乙曾从北京紫佰公司(赵某乙与濮阳联力化工总厂共同成立的公司)借款20余万元,个人垫付了10余万元,而且借联力公司的钱打官司时,他给该公司董事长刘X及财务老总逯某说过。将款取出后,赵某乙就将这33.1万元还了自己借的和垫付的钱。打官司一共花了50多万元,其中的40多万元用于协调关系了,剩余的10万多元是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都在单位的财务上报销了。他们单位没有人知道打官司花了多少钱,也没人知道他借款和个人垫钱打官司的事。
2、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1998年,电光源材料厂与南京电光源发生纠纷打官司。当时化工集团委托满江红电器厂与南京方打官司,因单位资金紧张,无法支付相关诉讼费用,于是向中原局申请诉讼费用。在1999年10月,化工集团向她单位拨付诉讼费用59万余元。这笔费用用南京安嘉公司的发票冲销了51余万元,但其中32.5万元是用办理假退某的方法套出来的,并没有实际支出;另外20多万元用于打官司了。这个官司打的时间很长,都由赵某乙负责,后来听说官司胜诉了。2006年,赵某乙给她打电话,说要从残联电子公司的帐上走一笔款,后来出纳刘某拿了一张某票让她盖章,她想刘某提的钱应该就是赵某乙说的那笔钱,就盖了章。但是不是南京电光源赔给她们的钱不清楚,而且也没有入单位的,也不知道这个钱交给谁了。
3、证人刘某(满江红电器厂出纳)证言:证实残联电子公司和满江红电器厂是一套人员两个牌子,两个企业的负责人都是赵某乙。2006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王某戊说赵某乙要用残联电子公司走一笔33万元的款,让别作帐,钱到帐后取出来给赵某乙。5月28日,刘某珠到工行查询时发现款已到帐,是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转的款。她就给王某戊说款到帐了,王某戊让她给赵某乙说。赵某乙让她赶快把钱提出来。当天下午,赵某乙和刘某一起到工行取款,当时银行工作人员说取大额现金需要合理的理由,可以采取还别人欠款方式向外取钱。然后她们就回单位,伪造了单位欠张某、肖某、季某、侯某钱的手续,以及还款申请,并于29日上午11时许将款取出,交给赵某乙。在回去的路上,赵某乙给了她200元钱。当日下午,刘某拿着取款用的现金支票和进帐单到赵某乙办公室签字时,赵某乙给她打了一张某到33.1万元的收条,这些手续都没有入帐,她也不知道这是什么钱。事后刘某告诉王某戊说钱取出来交给赵某乙了,王某戊说给他了就行。
4、证人侯某证言:证实电光源材料厂与南京电光源发生纠纷打官司时,由于电光源材料厂与满江红都是化工集团的下级单位,两个厂是一套领导班子,负责人都是赵某乙,所以化工集团委托他们满江红打官司,这场官司打的时间很长,都是赵某乙具体操作,直到2006年才打完,听单位的人说官司胜诉了。赵某乙没有给她说过官司的结果,她不知道南京赔付她们单位钱的事。单位财务上好像出过打官司的相关诉讼费用,具体出多少钱不清楚。侯某不知道单位是否因打官司向中原油田申请过费用,也没有见过南京安嘉实业有限公司的发票。满江红和残联都没有借过她的钱,借没借过季某、李某己、张某的钱不清楚。侯某不知道赵某乙是否因打官司向外单位借钱以及用个人的钱垫付相关费用,也不知道赵某乙为打官司的事请有关人员吃饭、去娱乐场所消费的事,不知道赵某乙从单位帐上提走33.1万元。
5、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与南京打官司都是赵某乙具体操作的,他曾经作为证人出了两次庭,以后赵某乙就不让他参与了。赵某乙说过打官司勘探局拿钱,至于出多少其不知道,赵某乙也没有告诉他诉讼结果。2007年8月,张某任总经理后,他们到中级法院询问情况时,才知道胜诉了,对方赔了33万多元,法院已经赔偿款转到残联电子公司的帐上。赵某乙发现他们去法院的情况后很生气,说本来电光源材料厂就是局里的,跟他们没有关系,胜诉的钱不是他们的,并说这个事就这样,不让任何某再查帐。与南京打官司时,满江红出了几万元的诉讼费了,但具体数字他不清楚。李某己不知道赵某乙是否自己垫付、向北京紫佰公司借钱打官司,也不知道他是否请过法院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吃过饭、娱乐场所消费;更不知道赵某乙从残联的帐上提出33.1万元现金的事。
6、证人程某(满江红电子电器厂经理)证言:证实因为满江红电器厂与电光源材料厂都是化工集团的下级单位,是一套领导班子,负责人是赵某乙,所以化工集团就委托满江红电器厂与南京电光源打官司。这场官司打的时间较长,都是赵某乙在负责。他不知道是否因打官司向上级部门申请费用,也不知道终审某果是什么,赵某乙没有给他说过,更不知道南京电光源是否赔偿的事。程某不知道赵某乙是否自己垫付、向北京紫佰公司借钱打官司,也不知道他是否请过法院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吃过饭、娱乐场所消费。
7、证人逯某证言:证实北京紫佰公司是联力化工总厂与赵某乙个人一起投资,于2004年7月成立的。2005年初,赵某乙就具体负责经营紫佰公司,他基本都在北京,而且他的妻子和孩子也在北京。他不知道赵某乙代表电光源材料厂与南京电光源研究所打官司的事,赵某乙也没有给他说过这事,而且也没有向北京紫佰公司借钱打官司之事,因为在2007年7月他们单位审某帐目时没有发现赵某乙借款。
8、证人葛某、王某丁X证言:均证实二人曾随赵某乙到南京执行案件,期间花费的几千元住宿、吃饭费用都是赵某乙支付的。二人在办理这个执行案件过程某,没有接受过赵某乙及其单位的钱、物和有价证券等,也没有接受过赵某乙的宴请;更没有接受赵某乙的邀请到上海、杭某、南京和黄山去旅游过。
9、证人渠XX、多XX(中原油田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证言:二人均证实赵某乙曾给二人说过他以电光源材料厂的名义起诉南京电光源了,但该案件没有在法律事务处备案。而且二人均不知道这个官司的结果,以及官司的赔偿款之事,其他人也都没有给他们说过。
10、证人李某庚、程某证言:二人证实在代理电光源材料厂与南京电光源材料科学研究所打官司期间,没有收过赵某乙及其单位有关人员的钱或物去法院协调关系,也没有与赵某乙及其单位有关人员一起宴请法院的工作人员或去娱乐场所消费。
11、书证:
①中原油田化工集团总公司文件:证实该公司于1996年6月20日成立“中原油田化工(集团)总公司电光源材料厂”,并于1997年4月5日任命赵某乙为该厂经理。
②中原油田大朋集团总公司、化工集团文件及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实1996年3月,以中原石油勘探局大朋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奥特电子公司、残联电子有限公司、原地调处霓虹灯厂为基础,组建了中原石油勘探局大朋电子电器厂,后于1996年5月更名为中原油田化工集团总公司电子电器厂,经济性质为全民。化工集团总公司于1997年8月任命赵某乙为该厂经理,并于1997年10月于工商部门更换营业执照。
③企业法人申请开业及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投入资本明细表,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998年12月6日,濮阳满江红电工电器厂申请开业登记,其中中原油田实物资产26.25万元,满江红电工电器厂货币资金49.05元。并证明该厂是原中原油田化工集团总公司电子电器厂改制后成立的企业。
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濮阳满江红电工电器厂的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赵某乙;2000年6月,该厂改名为满江红电子电器厂。
⑤电光源材料厂关于诉讼费用的请求,中原油田勘探局转帐、付款凭证、内部结算签认单及濮阳满江红电工电器厂明细帐:证实经过电光源材料厂请示后,化工集团于1999年10月拨付电光源材料厂诉讼费款x元。
⑥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河南省同城资金清算贷方补充报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现金支票及存根,还款申请、借条及收条,民事裁定书:证实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决定将南京电光源材料科学研究所帐户内的33.1万元予以扣划,并于2006年5月25日划入残联电子公司帐户,同年5月29日,该公司以还款名义将款全部取出,交由赵某乙,赵某乙出具了收条。
12、辩护人当庭提供的票据:证实辩护人当庭提供的1852张某据中有x.12元系南京、苏某、徐州、上海等处的票据,能够认定为赵某乙在诉讼过程某支出的费用。
上述证据,被告人赵某乙供述其负责电光源材料厂与南京电光源材料科学研究所打官司胜诉后,申请将强制执行款33.1万元划拨至残联电子公司帐户,自已将款取出拿走的事实,与证人刘某、王某戊、葛某、王某丁X证言相吻合,且有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河南省同城资金清算贷方补充报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现金支票及存根,还款申请、借条及收条,民事裁定书等书证予以佐证;被告人赵某乙辩解将33.1万元赔偿款冲抵了自己为打官司向北京紫佰公司借款及个人先期垫付的费用,但证人逯某证实赵某乙并未从北京紫佰公司借钱打官司,且辩护人当庭提供的1852张某据中仅有x.12元能够认定为赵某乙用于打官司支出的相关费用,故剩余x.88应认定为被赵某乙据为己有。
三、1999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赵某乙陆续以打借条的形式,从单位财务人员王某戊处拿走公款132万余元。除其中x元用于因公支出外,赵某乙将剩余的x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赵某乙供述:证实143张某条都是其亲笔书写的,这些借条共计136.58万元,都是从财务科长王某戊处拿的公款,他不知道单位是否有小金库或帐外资金。赵某乙将这些钱都用于单位的吃喝招待、逢年过节请客送礼了,但时间太长了,记不清请了哪些单位的人吃喝招待,也记不清给什么人请客送礼了,他自己也没有记录,而且这些支出都没有发票,无法冲销,所以借条就没有收回,有发票的支出都从财务上报销了。赵某乙从王某戊处拿走钱的事,单位其他人不知道,只有他自己知道,也没有向单位的任何某说过此事。一部分虽打有借条,但没有给他现金,其余部分借走确实因公支出了,后来也从王某戊处报销处理了。
2、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1999年,由于他们单位是由中原油田核算中心核算,单位搞经营需要支出的餐费及其他费用无法在大帐中显示,所以董事长赵某乙就安排她从单位的资金中倒出一部分钱作为帐外资金使用。她所保管的小金库中有(略).63元,全部是单位的公款,支出需要赵某乙批准,有一部分用于单位费用支出,还有一部分是赵某乙以打借条的形式将钱拿走。赵某乙一共打了143张某条,借走136.58万元,但没有给她说用钱具体干什么,以上这些钱都是给赵某乙的现金,这些在小金库帐上都有显示。单位有小金库的事只有她和赵某乙知道,赵某乙打借条拿钱也只有她们俩人知道,单位其他人都不知道。
王某戊当庭对所有借条辨认后,确认借条中上面已标注“已处理、已冲帐”字样的,都是用票据进行了处理。其曾交给程某一包票据,但都是辅助单据应销毁,为以后核查帐务能说清楚,又因程某是单位领导才交他保管的。这些票据中均有经办人的名字,都是经办人在单位备用金账户支出的,均已在单位大帐作处理。
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在残联电子公司任出纳期间,曾在王某戊的安排下,到银行办理了一些汇款、退某、提现手续。其不知道王某戊保存小金库的事。
证人程某证言:证实其不知道王某戊保存小金库的事。王某戊曾交给他一包好多人签字的票据,后交给王X了。这些票据中有7张某他经手的,内容是他给单位花销的明细帐,这些款都是冲他个人的备用金帐户,与赵某乙没有任何某系,赵某乙只是作为审某签字。
证人肖某证言:证实其不知道王某戊保存小金库的事。王某戊交程某保管的单据中有19张某他经手的,内容是因公支出的明细帐,这些款都是冲他个人的备用金帐户,赵某乙是单位领导签字,但钱不是从他那里出的。
证人侯某证言:证实其不知道王某戊保存小金库的事。王某戊交程某保管的单据中有5张某她经手的,内容是因公支出的明细帐,这些款都是冲她个人的备用金帐户,赵某乙是单位领导签字,但钱不是从他那里出的。
证人李某己、季某、何某、张某证言:四人均证实不知道王某戊保存小金库的事。
8、借条及王某戊小金库帐册复印件:证实赵某乙所打的借条143张,金额共计(略)元。
9、辩护人当庭提供票据:辩护人除以前庭审某提供的2652张某据(仅有x元能够认定赵某乙因公支出)之外,又当庭提交从程某处取得票据162张,其中有赵某乙签字票据数额为x.77元,以此证明赵某乙从王某戊处借款因公支出,并已用票据冲账。
上述证据,被告人赵某乙对其打借条支取款项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王某戊证言相吻合,并有借条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乙辩解其所借款项均因公支出,但辩护人当庭提供的票据中只有x元能证实赵某乙因公支出,剩余款项没有证据证实。赵某乙作为单位负责人,单位所有票据报销均由其审某,辩护人另提交162张某据中虽有其签字,但不能证明系赵某乙本人因公支出后冲抵小金库借款的票据,且证人肖某、程某等人均证实上述票据系自己作为经办人因公支出的凭据,故其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上述票据不能证实赵某乙借款后以票据冲账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赵某乙贪污数额共计(略).61元;被告人侯某、王某戊、李某己贪污数额均为x.7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受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侯某、王某戊、李某己侵吞国有资产,四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廉政制度建设和国有资产的财产所有权,均已犯有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侯某、王某戊、李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侯某、王某戊、李某己将国有股权转让至个人名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四被告人系共同贪污,故应以国有股转移至其名下时的资产价值作为四被告人个人贪污数额。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侵吞执行款和以借条形式将公款据为已有的部分事实清楚,但指控数额不当。经查,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部分花费票据,该部分票据从消费时间、地点、客户名称等方面能够证实其系因诉讼和因公支出,故该部分费用不应认定为赵某乙的贪污数额。被告人赵某乙辩解其并不明知转让股权之事,也未实际占有国有股权,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经查,被告人侯某、王某戊供述均证实二人在赵某乙办公室内,与赵某乙一起商量通过伪造出资转让协议和收付款项证明等相关手续将国有股份转至个人名下,赵某乙在相关转让手续上签字认可,与赵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另有赵某乙亲笔签名的股份转让手续在卷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某乙主观上具有私分国有股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转让国有股权的行为;国有股权能够通过金钱估价,能够转移占有与使用,能够转让、变现,具有财产价值,属于贪污罪侵犯对象范畴内的财产,转让至个人名下经工商部门确认后被告人即实际控制占有了该股权,故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乙辩护人辩护认为赵某乙和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不属于贪污罪的主体。经查,化工集团的性质为全民,该公司于1998年7月15日委派赵某乙到残联电子公司从事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其属于受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故被告人赵某乙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另辩护认为赵某乙收到的诉讼赔偿款及从王某戊处借款全部因公支出,但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有部分因公支出,剩余部分没有证据证实,故被告人赵某乙的上述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侯某、王某戊、李某己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被告人侯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止)。
被告人王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
被告人李某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某长彭某龙
审某员胡某国
审某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