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又名丁X)。
委托代理人:甘务成,安徽枞杨(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焰,安徽中皖(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可,安徽枞杨(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疏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太宇,安徽长江人(略)事务所。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及第三人疏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丁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传长独任审判;审理中,经丁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疏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1月20日在本院会宫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务成与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焰、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方可、第三人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太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诉称:张某某在安徽省枞阳县X乡X村境内的白金公路附近开发商品房,其将该建筑工程中的瓦工工程发包给吴某某施工,吴某某承接工程后,雇佣丁某某等人进行施工,约定工资为65元/天;2010年6月6日上午,丁某某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因现浇悬臂楼梯的木模板突然整体倒塌,丁某某等人随倒塌的模板、混凝土一起坠地,导致丁某某腰椎(L2)压缩性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肩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丁某某在安徽省枞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丁某某住院期间医药费系吴某某、张某某支付,丁某某自已垫付的医药费仅133元,但吴某某、张某某对丁某某垫付的医药费及误工费等其他损失一直未支付,故具状诉讼要求吴某某、张某某赔偿丁某某受伤医药费133元、误工费9880元、护理费1240元、住院伙食费465元、营养费46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00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x.70元。
丁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丁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丁某某身份;2.安徽省枞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丁某某医疗情况;3.医药费收据1份,证明丁某某自付医药费133元;4.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书1份,证明丁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5.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丁某某支出的鉴定费700元。
吴某某辩称:丁某某受伤系疏某某负责的木工组承制的木制模板倒塌所致,尽管疏某某辩称模板的倒塌是因模板承载过量所致,但疏某某未就其辩称举证证实;依据证据规则,疏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作为直接侵权人,疏某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丁某某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吴某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吴某某身份;2.现场照片8张,证明事故发生系模板倒塌所致;3.证人丁XX、吴XX出庭证词,证明事故发生系模板倒塌所致。
张某某辩称:张某某将工程发包给吴某某,所以一切责任应当由承包人承担。
张某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张某某身份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某身份;2.张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张某某将工程的瓦工部分发包给吴某某施工;3.张某某与疏某某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张某某将工程的木工部分发包给疏某某施工。
疏某某述称: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害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丁某某系受雇于吴某某,丁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害损失应由吴某某承担;疏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丁某某诉状上表述系模板坠落所致,实际坠落原因是因为施工人施工不当所致,并不是模板本身问题;请求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疏某某就其述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疏某某身份;2.疏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疏某某所承包的木工工程系包工不包料,若出现模板质量问题,应由张某某承担,合同第四条免责条款于法无据。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一)丁某某提交的证据1,吴某某、张某某、疏某某无异议;证据2,吴某某、张某某、疏某某质证意见一致,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一致认为出院记录上记载卧床3个月,而且每月复查一次不合常理;证据3、4、5,吴某某、张某某、疏某某质证意见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二)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丁某某、张某某、疏某某无异议;证据2,丁某某、张某某无异议,疏某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丁某某摔伤与模板质量没有关联性;证据3,两位证人当庭证词,丁某某、张某某、疏某某未提出质证意见。
(三)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丁某某、吴某某、疏某某无异议;证据2、3,丁某某无异议,吴某某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吴某某只是为张某某工程提供瓦工劳务,其工程质量和数量均按张某某要求施工的,对证据3认为:疏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木工工程相应资质,其所制作的模板倒塌发生事故,张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3,疏某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吴某某不具备承包该工程的资质,张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疏某某作为木工,只是包工不包料,如果是模板质量问题,赔偿责任应由张某某负担,两份合同中甲方的免责条款均应属无效条款。
(四)疏某某提交的证据1,丁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均无异议;证据2,系张某某与疏某某签订的木工工程合同,与张某某提交的证据3系同一证据。
本院的认证情况:
(一)丁某某提交的证据1,吴某某、张某某、疏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系原件,且是县级医院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5,系正规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及出具的鉴定费用,吴某某、张某某、疏某某对该鉴定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
(二)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丁某某、张某某、疏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丁某某、张某某、疏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实模板坠落导致丁某某坠地受伤这一因果关系;证据3,证人出庭的证词,应予以认定。
(三)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丁某某、吴某某、疏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两份施工合同(砖工与木工),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疏某某提交的证据1,丁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与张某某提交的证据3系同一证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某某在安徽省枞阳县X乡从事房产开发,2010年3月2日,张某某分别与吴某某、疏某某签订承包建筑合同,张某某将其两幢X个门面楼房所有的建筑瓦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吴某某施工,将其两幢X个门面楼房所有的建筑木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疏某某施工;吴某某承接工程后雇佣丁某某等人进行施工,约定工资为65元/天;2010年6月6日上午,丁某某在工作中,因疏某某木工组承制的现浇悬臂楼梯的木模板突然整体倒塌,丁某某等人随倒塌的模板一起坠地,致丁某某腰椎(L2)压缩性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肩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丁某某在安徽省枞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丁某某住院期间医药费9700元,系吴某某、疏某某支付,丁某某自付的医药费133元,后丁某某多次向吴某某、张某某、疏某某就受伤的其他损失要求赔偿遭拒,因而成讼。
另查明: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5日对丁某某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作出皖同〔2010〕鉴字第Q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丁某某因高坠伤致腰椎一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丁某某受吴某某的雇佣,在从事吴某某指定的工作中受伤,吴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疏某某承包木工工程,其负责施工的现浇悬臂楼梯木模板在砖工施工中整体倒塌,致丁某某受伤,故疏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张某某与吴某某、疏某某分别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关于施工中安全事故概不负责的约定,与法相悖,应属无效,张某某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未能尽到监督、管理之责,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适当的责任。丁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吴某某、疏某某垫付的9700元医药费,可按每人4850元应在各自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丁某某系十级伤残,伤害比较严重,遭受的损失较大,在审理中,丁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可酌情考虑;丁某某住院31天,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2010年6月6日-2010年11月4日);丁某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丁某某因事故致伤就医发生的医药费9833元(其中9700元系吴某某、疏某某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和10元/天标准计算确认为310元(10元/天×住院31天);3.营养费按住院天数和20元/天标准计算确认为620元(20元/天×住院31天);4.丁某某因事故致伤住院医治,安排亲属陪护系伤情所需,考虑其在县城医院就医,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住院天数和陪护人员一人计算确认,即为1196.29元(38.59元/天×31天×1人);5.丁某某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在就医中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150元;6.误工费参照2010年交通事故安徽省赔偿标准,2009年安徽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504.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55元,每天22.35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2010年6月6日-2010年11月4日)计算确认,即为3374.85元(22.35元/天×151天);7.丁某某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丁某某已年满六十三周岁,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7657.31元(4504.3元/年×17年×100%×10%);8.丁某某因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当地生活水平情况,精神抚慰金可确定为5000元;9.丁某某因进行司法鉴定,实际发生的鉴定费700元。综上,本院确认丁某某因本起事故致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为x.45元(医药费9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1196.29元+误工费3374.85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7657.3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药费9833元、误工费3374.85元(22.35元/天×151天)、护理费1196.29元(38.59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10元/天×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7657.31元(4504.3元/年×17年×10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元,计x.45元的35%,即x.51元,扣除已付医药费4850元,应付5244.51元;
二、第三人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上述各项损失合计x.45元的30%,即8652.44元,扣除已付医药费4850元,应付3802.44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晏上述各项损失合计x.45元的25%,即7210.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丁某某负担37元,吴某某负担128元,张某某负担91元,疏某某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传长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江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一款)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