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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池某某诉被上诉人林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卓超禧,福建正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超禧,被上诉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婚介网站认识,次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池某禧,小名涵涵。池某禧从出生到2009年8月由原告哺乳,池某禧从2009年8月断乳至今跟随其爷爷奶奶(被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没有异议。在一审庭审后,被告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补充更正说明》和《申请报告》,认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调解和好,无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但婚前认识、恋爱时间较短,双方对性格方面缺乏相互之间的深入了解,以致俩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过大,缺少共同语言,感情平淡。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矛盾日益尖锐,无法调和。本案庭审时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没有异议,应予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因该婚生女池某禧系两周岁以下的孩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应当判随母方生活。但本院比较原、被告目前抚养孩子的条件,被告方有退休在家的父母帮助抱养池某禧,条件略优于原告,且被告在庭审时表示愿意承担婚生女孩的全部抚养费,因此,将池某禧判随父方生活。若今后原、被告抚养孩子的条件发生变化,原、被告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寻找法律救济的途径解决池某禧的抚养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池某禧由被告池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池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尚好。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因一时气愤被迫同意离婚;庭后经冷静思考,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要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一审法院判决离婚有悖事实和法律。二、抚养女儿是夫妻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抚养费,有背法律。请求二审判决不准离婚。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审判决离婚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要求对双方婚内财产进行分割。三、婚生女由被上诉人独自抚养,不需要上诉人付抚养费。因此,请求二审将孩子判归被上诉人抚养。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争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否妥当二、婚生女儿的抚养费如何分担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否妥当问题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依法自由,夫妻双方也应当慎重对待婚姻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诉人一审庭审期间也陈述同意离婚,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关于答辩人(上诉人)同意离婚及请求抚养教育子女的证据表》也表明了其对本案婚姻关系的态度。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对婚姻关系的意见,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期间其已对同意离婚的意见表示反悔,本案应判决不准离婚,对此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和好而无果,本院二审期间又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而被上诉人还是坚决要求离婚。因此,上诉人对此所提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费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关于本案子女抚养费问题,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如果法院把孩子判给我(上诉人),我不要原告方出抚养费,我自己承担抚养费”。原审法院在判决婚生女儿由上诉人抚养的前提下,判令上诉人自行承担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婚生女儿由其抚养,但其对此未提出上诉,不予审查。原审判决结论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梓安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赖昌铅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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