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1月5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1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待王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山门河大桥上时,与迎面由东向西被害人赵某某骑行(后载被害人王某丙)的电动车相撞。经血醇含量测定,被告人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5mg/100ml,符合醉酒驾车标准。经事故认定,苏某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
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苏某共计赔偿二被害人31000元,已支付14500元,余款16500元由被告人苏某每月至少偿还15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赵某红、王某丁等人的证言、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鉴定结论、勘某、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田英明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