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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2月29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日被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3月6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丙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马村X区警备大队门口路由南向北靠右行驶至丁字路口时,与东边过来的郝某驾驶的轿车相撞,摩托车撞在轿车前保险杠上,张某丙摔倒在地。经鉴定,被告人张某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符合醉酒驾车标准。经事故认定,张某丙承担主要责任,郝某承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郝某、张某丁的证言、年龄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田英明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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