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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文宪,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文朝,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献,被告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杰,原、被告共同在卢氏县城开设了“步步高鞋业总店及二分店”,连年来营利可观,然而被告却越发瞧不起原告,夫妻感情开始疏远,2009年5月出现驱赶原告两地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夫妻共同经营的步步高鞋业总店及二分店固定资产及盈利80万元,原、被告各分一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静某辩称:1、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一旦判决离婚,儿子李某杰应由被告抚养,有利孩子成长;3、原告诉求的步步高鞋业总店及二分店,是被告弟弟及父母所开,不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

经庭审质证、辩论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28日在鲁山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互敬互爱志同道合,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杰。而后原、被告在卢氏县城开设了步步高鞋业商店,在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也曾因琐事而产生矛盾,甚至互不相让,堵气争强,有时形成两地分居,确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在经营鞋业生意中,双方仍能相互帮助。原告李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与被告静某离婚,并要求确认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知后登记结婚,并生有孩子,且婚后为致富而共同努力已见成效,其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在共同生活及经营生意中有时会产生矛盾,但还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冷静某事,定会和好如初。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夫妻婚姻关系的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建民

二О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玺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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