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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衡阳县氮肥厂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45岁。

被告衡阳县氮肥厂。

负责人戴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57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衡阳县氮肥厂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1年1月至2002年3月,原告承包被告所属的蒸江塑料包装厂向被告供应内、外塑料包装袋,有一次因被告经办人收到原告结帐时提交的计货款x元的内、外塑料包装袋小票后没有开收料单给原告,造成原告不能向被告厂财务室投帐,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要求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要求被告予以支付。

原告李某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05年1月19日被告经办人周青青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该证明写明李某交来50kg编织内袋38万条未开收料单。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证据2、原告李某出具的由被告经办人周青青签名认可的报告原件1份,该报告写明因柜子遗失,李某供给内、外塑料包装袋尚有货款x元未结账。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不持异议。

被告衡阳县氮肥厂辩称,虽不否认原告诉请,但引起本案纠纷,原告也是有责任的,故要求原告在其责任范某内承担相应的损失。

被告衡阳县氮肥厂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至2002年3月,原告承包被告所属的蒸江塑料包装厂向被告供应内、外塑料包装袋,由被告经办人周青青开具收货单小票,原告不定期与被告经办人结帐,由被告经办人再开具收料单给原告,原告凭收料单到被告财务室投帐。有一次因被告经办人收到原告结帐时提交的计货款x元的内、外塑料包装袋小票后没有开收料单给原告,造成原告未能向被告厂财务室投帐,致使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该批内、外塑料包装袋计货款x元被告财务没有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其经办人要求解决此事未果,在被告申请破产期间,原告因外出而未能申报债权,且又因被告厂区仓库搬动无法查找原始凭据等多种原因,以致本案纠纷拖延至今。2011年6月,被告经办人在原告出具的报告上认可原告供应的内、外塑料包装袋尚有货款x元未结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尚欠其货款x元,并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对此事也有责任为由,要求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x元,被告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所属的蒸江塑料包装厂向被告供应塑料包装袋,期间,原、被告未能及时结清帐款,致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且又未入财务帐,在被告破产清算申报债权期间,原告又未申报债权,现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尚欠其货款x元,并要求被告予以偿付,被告以原告对此亦有责任为由同意认可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亦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书:全体起立。)

确认被告衡阳县氮肥厂尚欠原告李某货款x元为破产债权,并按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清偿。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衡阳县氮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洪灏

审判员杜金利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某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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