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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国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振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徽国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星,安徽国运(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振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安徽国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振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国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星,被告河南省振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至5月共向被告发售PE膜价值x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而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尚欠原告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逾期利息x.24元(以逾期货款x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自2005年6月1日暂算至2010年11月20日,后期利息顺延计算),共计x.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属实,但该笔货款已与原告返给被告的利润相互抵消,双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至5月,原告安徽国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向被告河南省振华实业有限公司发售PE膜价值x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06年1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下欠货款x元。2010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下发“企业询证函”一份,该函上显示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方在该函上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又向被告下发“货款处理协商函”一份,该函要求被告归还货款x元,被告经确认后注明处理意见为返利款与此笔款抵消并加盖单位公章传真至原告处,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x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双方供述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具体还款时间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尚欠货款已与原告返给被告的利润相抵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振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国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国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被告河南省振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仁明中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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