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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常某某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王新斌,伊川县绿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常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常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被告双方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春,原告和被告及常某坡、常某立、常某芳五人合伙承包白沙兴隆公司的杂活,每人投资4至5万元不等。被告掌握合伙财务、工程结束时,控制了兴隆公司给付的工程款。2008年10月26日,五个合伙人共同参与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经清算确定:兴隆公司付给被告x元,5人总投资款是x元,每人利润分成为x元;原告投资款为x元。原告共应分得x元。被告只付给原告5万元,剩余x元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x元。

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能成立,原告承认被告已付给其5万元,被告还二次共付给了原告6万元,共已付给原告11万元,只欠原告1千多元。二,原告起诉被告个人没有道理,应该起诉全体合伙人。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清算单一份,对该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①原告署名的收到x元“借条”一张,2008年8月15日;②原告署名的2008年12月31日收到x元的“收到条”一张;③证人常某坡、常某立、常某芳三人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②原告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所写,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③原告有异议,称证人所述全是谎言。

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提供的证据②即x元的“收到条”确系原告所写,对此原告表示可能是自己记忆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常某坡、常某立、常某芳等五人合伙承包白沙乡兴隆公司的建设工程杂活,每人投资4.5万元不等,其中原告投资x元。被告负责合伙财务,后工程结束,合伙结余工程款x元由被告掌握,合伙人对共同账目进行了清算,2008年10月26日达成了清算结果。合伙人除收回自己的投资外,还应由被告将掌握的合伙盈余分配给每人x元。被告应付原告合伙投资及盈余x元。因之前(2008年8月15日)原告已从合伙中暂借x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x元,后被告又于2009年给付原告x元,仍欠原告x元。

本院认为:被告尚有x元未按清算协议支付给原告事实清楚。被告称已支付原告11万元证据不足。其提供的书面证据只证明其给付了原告6万元。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欲证明给付原告5万元,原告未给其写收据。因证人在做证时语焉不详,而且三名证人在做证时与其仍然是合伙关系,再者,据被告及证人所述,此次给付的5万元发生在2009年10月26日原告没有写收据,而在此之前收到的3万5千元与在此之后收到的2万5千元,均写有收据单独这次收到的比那两次更多的5万元不出收据,显然,不符合常某,故原告此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所承认的收到被告5万元但明确表示是有收据的5万元,被告把原告承认收到的5万元说成是收据之外又给原告5万元,没有依据,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证明原告收到6万元,原告虽在诉状中称收到被告5万元,但应以书面为准,认定被告已付6万元。被告承认清算协议的真实性,并称其已按该清算协议分配完毕,说明其有义务将原告应得的清算款项给付原告,故其有关自己不应做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应将原告应得的x元清算款项如数给付原告,现只付6万元,下欠x元应支付原告。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325元,保全裁定费720元,共计2045元,原告承担245元,被告承担1800元。鉴定费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要轩

审判员谢慧毅

人民陪审员郭亚飞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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