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巴东县清太坪司法所(略)。
被告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系被告田某某之妻),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年,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某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重新核实案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某、谭贤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向某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自1998年起多次向某借款共计x元,因被告没有写借据,我找被告索讨未果,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后经调解,分别于2007年3月、2008年2月签订有还款协议。但被告没按还款协议履行,仅2003年3月还款5000元,2009年农历1月还款x元,下欠借款x元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将其车辆作抵押,现被告予以否认,还起诉我强行扣车。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08年农历12月24日应偿还的x元本金逾期14个月的利息4200元。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3月28日田某某、袁某某与邓某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调解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
证据二、2008年2月26日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的事实。
被告田某某辩称:2008年2月26日我与邓某某在司法所、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我欠原告现金10万元,后于2009年2月3日偿还了2万元,现实际上只欠原告现金8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还有5万元没到期,原告就将我的车扣押了。我给原告卖烟草复合肥、农膜、农药等物资,再加上借的现金才有8万元。现有一部分物资欠款没有完全收回来,我们双方还应进行结算。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承担利息。到现在为止,还有2.5万元没到期,原告起诉不应包含没到期的欠款。
被告田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2月3日邓某某立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给原告偿还2万元钱。
证据二、覃春轩、田某仁、谭元德、孙大兵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照片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记载的“田某某借邓某某现金10万元”,包含有物资款,并不是借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协议中没有被告的签字,村委会调解时被告没有在现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当庭表示以其提交的证据二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2月26日的协议上,原、被告均已签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因此,证据二中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的照片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4日因债务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致原告轻伤。2008年2月26日,原、被告在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巴东县司法局野三关司法所的共同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一、邓某某不追究田某某的刑事责任;二、田某某赔偿邓某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1000元,定于2008年2月26日付清;三、田某某借邓某某现金10万元,田某某定于2008年农历12月24日(即公历2009年1月19日)前偿还x元,2009年农历12月24日(即公历2010年2月7日)前偿还x元、2010年农历12月24日前偿还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2月3日给原告偿还借款x元。尚下欠借款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无果。在催讨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08年农历12月24日应偿还的3万元本金逾期14个月的利息4200元。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200元,合计x元。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2008年农历12月24日应偿还的3万元本金逾期14个月的利息4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某某向某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田某某所有的大地牌x中型货车予以保全。本院于2010年7月6日裁定查封了被告田某某所有的大地牌x中型货车1辆。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向某告借款10万元,虽然被告没有给原告立借据,但原、被告在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和巴东县司法局野三关司法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足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已偿还x元借款,尚下欠借款x元,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根据原、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达成的还款协议,被告已有x元借款到期未还,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以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被告偿还未到期的x元借款,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本院不予支持。对未到期的x元,原告可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再行主张权利。被告承诺2008年农历12月24日前偿还5万元,被告只偿还了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3万元本金逾期14个月的利息42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协议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因而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2009年农历12月24日(即公历2010年2月7日)前被告应偿还的x元借款本金,现虽亦已逾期,但原告未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辩称双方达成的协议中包含有物资款,双方还应进行结算,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本金x元的逾期利息4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725元,被告田某某负担1280元。诉讼保全费948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向某
审判员谭贤贵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凤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