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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又名汪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0年6月间,被告人汪某某先后窜至南召县X镇、南召县X乡、南召县X乡、南召县X镇、南召县X乡、南召县X镇,入室盗窃共19起,盗窃数额为5446元。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诉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庭审辩论中,认为被告系累犯、多次盗窃、流窜作案,建议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以罚金。

被告人供认七起犯罪,对其他四次犯罪即第八至十一起予以否认,并辩称侦察人员对其有殴打情况。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窜至南召县X乡X村马六岗组,连续入室盗窃,在村民李××家盗窃时被发现,逃离现场,而后在村民邢××家盗窃现金150元,在村民王×家盗窃康佳D306手机一部。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20元。

2、2010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窜至南召县X乡X村,连续入室盗窃,在村民乔××家盗窃手表一块,在村民崔××家盗窃现金30元,手机一部。在村民冯××家盗窃现金2800元。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表价值20元。

3、2010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窜至南召县X乡X村拐弯组,在村民席××家盗窃现金65元。

4、2010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窜至南召县X镇X村,在村民冯××家中盗窃现金150余元。

5、2010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窜至南召县X乡X村黄某岭组,在村民汪××家盗窃现金200元、手机一部。

6、2010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窜至南召县X乡X村,连续入室盗窃,在下西组村民陈××家盗窃现金70元,在东印组村民闵××家盗窃经旗渠香烟两盒。在北沟组村民韩××家盗窃红双喜香烟三盒,现金120余元。

7、2010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窜至南召县X镇X村大竹园组,在村民张××家盗窃现金360元。

8、2010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窜至南召县X镇X村西土桥组,在村民王××家中盗窃现金400余元。

9、2010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窜至南召县X镇X村河关岭组村民张××家,盗窃现金300余元。

10、2010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窜至南召县X镇,连续入室盗窃,在余坪村X村民王××家盗窃现金200余元,在白河村X村民张××家盗窃现金400余元。在白河村X村民张××家盗窃现金50余元。

11、2010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窜至南召县X镇X村河关岭组村民张××家,盗窃现金11元。

以上,被告人汪某某入室盗窃19起,盗窃数额为5446余元。其中所盗手机除退还失主王超一部外,其余两部丢失;所盗手表退还失主乔××;所盗香烟被告人汪某某吸食;所盗现金除退还失主邢××150元外,其余5296元被告人汪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七起盗窃亦无异议,但在侦查及审查起诉时均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李××、邢××、王×、乔××、崔××、冯××、张××、席××、冯××、汪××、陈××、闵××、韩××、张××等人的陈述,均对其被盗的情况予以证明,且有现场勘查报告、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汪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1)被告人汪某某在以前的供述中均予以供认,在庭审中翻供,没有合理的理由;(2)有关人员证实没有对其殴打,且被告人也无提供能够证明有人殴打自己的证据。故对其辩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已构成累犯,并且多次入室作案,应当从重处罚。但案发后如实坦白自己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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