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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朱xx、白xx、漯河市汽车出租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x,男,1971。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x,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1973年生。

被告白xx,男,1980年生,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司机。

委托代理人谷xx,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汽车出租xx公司,住所地郾城区X路中段。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源汇区X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卢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xx与被告朱xx、白xx、漯河市汽车出租xx公司(汽车出租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邓xx,被告朱xx、白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谷xx、xx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09年9月6日8时30分,在市X路X路交叉口处,被告白xx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原告唐xx驾驶的珠峰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白xx、汽车出租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01元,被告xx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xx辨称,被告已支付x元。

被告白xx辩称,被告系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汽车xx公司未答辩。

被告xx财险辩称,被告在法律规定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8时30分,在市X路X路交叉口处,被告白xx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原告唐xx驾驶的珠峰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枕部头皮下血肿。2、腰部软组织挫伤。3、左髋臼前柱骨挫伤。出院时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休息三月。3、定期复查。原告于2009年9月6日住院,2009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x.4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胡xx护理。胡xx为漯河市源汇区风之韵布艺商行的业主。2009年9月8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白xx负事故全部责任,唐xx无责任。原告提供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深福保金唐大厦项目部证明二份,证明内容为“我单位职工唐xx于我公司项目部任机械队队长一职,工资为5200元/月,唐xx因车祸住院,自2009年9月10日起工资停发”。原告还提供2009年6月、7月、8月的工资表三份,上显示唐xx基本工资5200元。被告朱xx已支付给原告8554元,并为原告修车支付了1600元,提供漯河xx商贸有限公司配件清单一份及发票。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朱xx、白xx、汽车出租公司赔偿医疗费x.47元;误工费x元(5200元/月÷30天×42天+5200元/月×3月);护理费2855.54元(x元÷365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交通费100元;自助车车损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白xx已支付的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01元,被告xx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汽车出租公司,被告朱xx为该车实际车主。

再查明,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xx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白xx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原告唐xx驾驶的珠峰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白xx负事故全部责任,唐xx不承担事故责任,由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x.47元;误工费x元(5200元/月÷30天×42天+5200元/月×3月);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522.47元(x元÷365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交通费100元;珠峰助力车车损1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慰抚金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94元。被告朱xx已先行支付原告x元(8554元+1600元)。因汽车出租公司与朱xx系挂靠经营关系,故汽车出租公司应对朱xx所造成的事故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白xx系被告朱xx所雇佣的司机,故白xx在驾驶出租车中致人损害的,应由朱xx承担赔偿责任,白xx不承担责任。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xx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故xx财险应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1600元,即被告xx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x元+1600元)。下余x.94元由被告朱xx承担赔偿责任,由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xx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实际履行中应扣除被告朱运才已先行支付的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xx赔偿款x元。

二、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xx赔偿款x.94元,(实际履行中应扣除被告朱xx已先行支付的x元),被告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xx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唐xx负担100元。由被告朱xx负担630,被告漯河市汽车出租xx公司负担补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一0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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