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甲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
被告人连XX。
被告人孙X甲。
被告人周X甲。
甲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XX、孙X甲、周X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许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甲、李X乙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被告人连XX、孙X甲、周X甲到庭参加诉讼。因在庭审中发现被告人连XX曾受过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XX、孙X甲、周X甲于2010年12月1日20时许,酒后在甲市X村西口无故殴打许XX,致轻伤。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连XX、孙X甲、周X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某XX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另建议本院结合认罪态度对三名被告人依法酌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起诉要求三名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诊断书、出某、病案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误工及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连XX、孙X甲、周X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连XX、周X甲请求本院从轻处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三名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连XX、周X甲从甲市X村被告人孙X甲暂住处酒后回XX号建筑工地。行至XX村西口时,被告人连XX与该村村民贾X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周X甲见状回被告人孙X甲住处召集孙X甲等人。被告人连XX、孙X甲、周X甲无故对从此处经过的村民许XX拳打脚踢,被告人连XX、周X甲还随手捡起砖头殴打。致许XX头面部外伤、鼻骨粉碎性某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许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许XX的陈述材料证实,上述时间,他乘坐930公交车在XX村X村西口时,从旁边小道内出某四名男子,其中一名高个男子(孙X甲)上来就朝他面部打了一拳,他捂脸时右侧腰部被踹了一脚,之后好几个人对他拳打脚踢。
2、证人贾X乙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他见村X村西口与两名男子争吵,村民许XX正好下班路过。这时从村里突然冲出某几名男子,问许XX谁打他兄弟了,许说不知道。和贾X甲争吵的一名男子冲过来,指着许XX说就是他打的。随后这几名男子就将许XX围住殴打,许XX被打得满脸是血。此情节,还有证人贾X甲、孙X乙的证言予以证实。
3、证人周X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日18时许,周X甲和连XX等十几个人在XX村他的租住处喝酒。酒后周X甲、连XX回工地。刚走20分钟左右,周X甲跑回来称连XX和别人打架了,让他们赶紧去。他到现场见一名男子满脸是血被人搀着,连XX还要过去打那个人,被劝住。此情节,还有证人周某某证言予以证实。
4、证人周X丙的证言证实,他前往事发现场,见连XX、周X甲正在打一名躺在地上的男子,周X甲拿一块砖头砸,连XX用脚踹。
5、被告人孙X甲供述,酒后连XX和周X甲回工地。过了20分钟左右,周X甲等人跑回称连XX和人打架了。他赶到现场,见连XX正在打电话,便问是怎么回事。连指着一名男子称被该人殴打,并骂对方。他就拽住那名男子的衣领,用右拳击打左脸一下,踹屁股一下,那名男子倒地。连XX、周X甲围住那名男子拳打脚踢,连XX、周X甲还捡起一块砖头砸那名男子的头。二人砸完后,他见对方脸上全是血。对此,被告人周X甲亦予供述。被告人连XX供述,2010年12月1日是他的生日,酒后他和周X甲回工地走到村口遇到几名男子,双方发生了打架。具体经过因醉酒记忆不清。
6、甲市XX人民医院诊断书记载,许XX头面部外伤、鼻骨粉碎性某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甲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许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三名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且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查,三名被告人殴打许XX后分散逃离,公安人员接证人贾X乙电话报警后进行抓捕,在XX村西口将连XX抓获。次日6时许在XX号建筑工地东侧的X公交车站附近将准备乘车逃离的周X甲、孙X甲抓获。
上述量刑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贾X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还查明,被告人连XX自2005年起,多次因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被乙县人民法院、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和被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其中,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5日被XX省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
上述量刑事实,被告人连XX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乙县公安局XX派出某出某的连XX的现实表现、XX省丙县人民法院(20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连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再查明,被害人许XX受伤后在甲市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其在甲市XX洗浴中心工作,月收入4300元。此次受伤,给许XX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8元。其中,医疗费9273.40元;护某240元(按1人给付,每天40元,给付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50元,给付6天);误工费859.98元(其提供的误工证明虽证实其被扣发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2月15日的工资x元,但其在出某时医疗机构未出某其确需休息的证明,故其误工损失给付住院的6天,每天143.33元)、法医鉴定费340元。
对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当庭出某了诊断书、出某、病案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鉴定费票据、收入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三名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实许XX为治伤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XX、孙X甲、周X甲酒后滋事,无故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连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中控辩双方提出某三名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及量刑意见,本院均予采纳。
三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照相关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予以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家属处理此事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
综上,本院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民事赔偿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孙X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
三、被告人周X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
四、被告人连XX、孙X甲、周X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8元。
(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莹
审判员高莉
人民陪审员黄宗军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经学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4、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5、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6、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