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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月22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2月1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2月2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到马村X村其哥被害人郭某某家中,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期间,郭某某用手将郭某某鼻子、右眼部打伤,又持木凳将其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丙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到马村X村其哥被害人郭某某家中,因家务事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打架,郭某某用手将郭某某鼻子、右眼部打伤,又持木凳将其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郭某某于2012年5月3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11月23日23时30分许,自己在家中准备喝酒吃饭时,胞弟郭某某来到我家中见到打开的酒瓶就拿了把花生米对着酒瓶喝了一大口酒,我见他说话语无伦次,是喝了酒过来的,我就催他走我要早点休息,郭某某不愿意,他说想打我,我说为啥,郭某某就上前用拳头打我眼和鼻子两拳,并拉住我右腿将我拽翻在地,右手拿一木凳砸我胸部两三下,这时外甥李某丁过来将他拦开。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11月23日23时30分许,在自己家喝过二三两白酒后,来到郭某某家找他想说说我村搬迁赔偿款一事,因我家老宅赔偿款郭某某全某领走了,没给我分,见到屋里餐桌上有一瓶白酒和一盘花生米,就坐下拿着酒瓶喝了一口,郭某某说你喝酒了来找事,你给我滚,我说就是来找事了,郭某某上去先打我脖子一拳,我将他按到床上,用右拳打他鼻、眼部两拳,将他鼻子打出血,我赶忙起来,郭某某推我一下,我跌翻在一个二条腿的凳子上,二毛又踢我二下,后被外甥李某丁劝开了。

3、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3日23时30分许,我和二舅郭某某骑车回到二舅家,路上碰到三舅郭某某,我二人先到家,随后三毛也到二毛家,郭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白酒和花生米拿到餐桌上准备喝,三舅赶到,我见他二人说话我就骑车回家了,路上二毛打电话让我去买烟,我就骑车返回到二舅家,这时见到郭某某和郭某某二人正在厮打,郭某某右手拿一凳子腿,郭某某推了郭某某胸部一下,郭某某后退几步跌倒在地上,二毛上前撕拽三毛,被我拉开,这时我见郭某某脸部受伤都是血,没见郭某某身上有伤。

4、刑事技术鉴定书说明,被害人郭某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5、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说明民事已得到赔偿并已履行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该案的发生系双方因家务纠纷所引起,且民事部分已得到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本案情况,符合缓刑条件,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王六枝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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