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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真伟,河南北法(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31日,阎某某与二七区人民政府建设拆迁办公室签订私房住宅安置协议,约定阎某某按规划要求拆除座落在齐礼阎某二街X号的私房一处,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建设拆迁办公室安置阎某某五套房屋。2002年6月13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建设拆迁办公室将位于金汇花园东楼西单元七层的房屋交于阎某某,阎某某在新房交接单上签字。2002年10月13日,闫增福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阎某某出售金汇花园原航海路拆迁房东楼西单元七楼西户,约133平方米,计价x元,王某某现付x元,下余额x元以后再付;王某某交现金后,有房屋自主权,阎某某无权干涉;双方签字后,协议生效。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向阎某某支付了房款x元,阎某某将房屋交予王某某居住至今。阎某某于2008年3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与王某某于2002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判令王某某将兴华南街金汇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返还阎某某,并由王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是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并非针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该合同须经登记才可生效,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阎某某在与王某某签订合同并将房屋交付王某某居住后,时隔6年又以该房屋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违背了诚信信用原则,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形成本案纠纷,闫增福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闫增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阎某某负担。

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经家人同意,同时该房屋在安置时其地段属齐礼阎某集体土地,至今其土地使用者仍属齐礼阎某委会,因此双方在2002年10月13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并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房屋。

王某某答辩称:双方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之处,故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之所以时隔六年后起诉,是因房屋涨价,现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明显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鼓励交易;被上诉人从郑州市房产档案馆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拆迁赔偿给闫增福个人,而本案中即使未经上诉人家庭成员同意,上诉人也有完全处分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闫增福、王某某于2002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协议中对有关出售房屋的约定明确,且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向闫增福支付了房款x元,闫增福将房屋交予王某某居住至今。双方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该合同须经登记才生效,故该合同自成立时合法有效。现上诉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房屋于法无据,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据此,闫增福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闫增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正

审判员童铸

审判员申付来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爬s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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