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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邵阳中心支公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己、邵阳正骨医院、贺某,原审被告杨某庚、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邵阳中心支公某。

负责人王某丙,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某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光佑,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正骨医院。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江,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

原审被告杨某庚。

原审被告雷某。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邵阳中心支公某(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邵阳公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己、邵阳正骨医院、贺某,原审被告杨某庚、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作出的(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保邵阳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光佑,被上诉人邵阳正骨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江、原审被告杨某庚、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0日8时许,李某己民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邵九公某开往毛家栗山方向,行至仙槎桥镇X村地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贺某驾驶的无牌货车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的杨某庚驾驶的湘x号货车相撞,撞上贺某驾驶的无牌货车左后侧,造成摩托车受损,李某己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湘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驾驶员杨某庚之妻雷某,该车在安邦财保邵阳公某投保了交强险。邵东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己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己民受伤后被送往邵东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于2010年9月16日转入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28日,李某己民在邵阳正骨医院突然死亡。邵东县公某交警大队委托邵东县公某进行了法医学尸体检验,并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分析意见及结论:死者双下肺动脉栓塞,应为直接死亡原因,左胸壁淤血,左3、4、5、7、8肋骨骨折,右下肺淤血,右前臂挫裂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应为生前受钝性外加作用所致。2010年9月30日新邵县卫生局又委托邵阳市中心医院对李某己民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该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尸检号A432报告,认为李某己民系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手法复位内固定术后)并发右下肺肺动脉血栓栓塞死亡。

李某己民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6866.09元,在邵阳正骨医院用去医疗费9260元。杨某庚垫付了x元。李某己民死亡后尸体存放在邵阳正骨医院,花冰冻费2200元。

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邵阳正骨医院在新邵县政法委、公某、卫生局协调下达成如下协议:1、由邵阳正骨医院赔偿死者方x元,另代付尸解费5000元,并暂时终结此纠纷;2、保留死者方依据鉴某结果,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医院责任的权利;3、自补偿费付清之日起,死者方将死者尸体抬离医院,并不得在医院吵闹。

原告方的损失为:1、住院门诊治疗费x.09元;2、误工费1079元[住院18天(x÷365天=59.95元/天×18天=1079元)];3、护理费796元(x÷365天=44.22元/天×18天=796元);4、鉴某、尸体解剖费x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6元(18天×12元/天=216元);6、死亡赔偿金x元[含被抚养人原告李某丁生活费x元(4021元/年×20年)=x元÷4=x元和x元(4910元/年×20年=x元)];7、精神抚慰金x元;8、住院期间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180元);9、交通费1000元;10、丧葬费及尸体冰冻费x元。合计x.09元。杨某庚已支付x元,邵阳正骨医院己支付x元赔偿款,并支付了尸体解剖费5000元和鉴某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李某己民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被告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并发肺动脉栓塞死亡,经鉴某,邵阳正骨医院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其诊疗行为与李某己民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故邵阳正骨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庚驾驶的湘x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邵阳公某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安邦财保邵阳公某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己民医疗费x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己民x元,超出安邦财保邵阳公某赔偿纠纷的损失,应由李某己民与杨某庚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分担。邵阳正骨医院因履行告知义务不够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己支付x元赔款和支付尸体解剖与鉴某费x元,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邵阳中心公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某己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元;(二)由被告杨某庚、雷某赔偿原告李某己民死亡赔偿金x元(己支付);(三)由被告邵阳正骨医院赔偿原告李某己民x元并支付尸体解剖、司法鉴某费x元(己支付);(三)贺某不负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己、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邦财保邵阳公某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李某己民的死亡与邵阳正骨医院无关,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计算损失时,对李某己民的妻子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对李某己民的死亡补偿金以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护理费、误工费计算18天错误,只能计算6天,交通费计算1000元缺乏依据,另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重新鉴某的申请,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己辩称,这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己民死亡,应当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邵阳正骨医院辩称,李某己民的死亡与该院治疗行为无关,有鉴某结论为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贺某未答辩。

原审被告杨某庚、雷某陈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邵东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险保单、李某己民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邵阳正骨医院治疗的医药费发票、邵东县公某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邵阳中心医院尸体解剖检验报告、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李某己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李某己民的死亡原因,邵阳市人民司法鉴某所及株洲市仲天司法鉴某心分别作出的两次鉴某结论,均认定李某己民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安邦财保邵阳公某所承保的湘x号货车司机杨某庚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安邦财保邵阳公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安邦财保邵阳公某参与诉讼后,对原审法院组织第二次鉴某是明知的,其后又以未参与第二次鉴某过程为由申请第三次鉴某,理由欠正当,原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夫妻间有相互扶助扶养的义务,李某丁作为李某己民的妻子因李某己民死亡,减少了生活来源,原审计算李某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因李某己民系农村建房砌工,对李某己民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亦无明显不当。李某己民2010年9月10日被撞伤,两次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18日死亡,共计18天,上诉人关于李某己民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只能计算6天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李某己民受伤后先后在两家医院治疗,其本人及亲属为此必然要花费一定交通费,原审酌情认定1000元并不算高,上诉人关于交通费认定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9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邵阳中心支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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