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X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康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康X被他人纠集去府谷县X村对面的哈达沟敲诈非法采矿的矿主。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康X伙同他人将行至姬家尧村X路的被害人夏某驾驶陕x号拉煤车拦住,持刀胁迫夏某给矿主打电话索要5万元,否则火烧拉煤车。夏某给其弟夏某打电话送钱。后夏某带领20余人来到约好的地点,被告人康X等人见对方人多便四散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康X被夏某等人抓获扭送至派出所。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康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威胁被害人,以烧毁被害人车辆为要挟,索要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康X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康X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康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一个月。
上诉人康X认为,他事前并不知道去诈钱,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X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认证的被害人夏某陈述、证人夏某、牛某、高XX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X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威胁被害人,以烧毁被害人车辆为要挟,索要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康X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康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康X所持不构成犯罪之理由,经查,案发当天,上诉人康X伙同他人在府谷县X村附近时,同案犯持砍刀下车,其已意识到诈钱,当被害人开车路过此地时,上诉人康X积极参与拦住被害人车辆,持刀威胁司机要钱,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犯罪,所持无罪之理由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且原判已对其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处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宏艳
代理审判员冯太琦
代理审判员李江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