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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郑某某、倪某某,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倪某某及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以x元的价格购买永城市X镇X村民丁XX的钢渣,在预付x元后,以先给被害人丁XX打x元的欠条,不拉走机器用于抵押为由,将筛好的钢渣拉走。后又于当日傍晚借口支开看管工人,将机器拉走,骗取被害人丁XX价值x余元的钢渣。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已超额赔付被害人丁XX钢渣款x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XX陈述、证人丁X、谢XX证言、欠条、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物证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均供述是二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积极超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某玲

审判员陈素霞

审判员张新爱

二О一О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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