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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罗某某,男。

上列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殿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给罗某某猪场送玉米一车,计款x元,当时被告未现钱,等猪卖了给钱,但后来猪卖了欠款也不给电话也不接。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经营饲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罗某某从事养殖行业,在正阳县X镇南经营一养猪场,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进行业务往来,原告经常向被告供应饲料。2010年1月28日,原告给被告的养猪场供应一车玉米,计款x元。由于当时没有现钱,双方协商等被告将猪卖后付货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欠玉米款玖万陆仟贰佰元(x元)罗某某2010.1.X号。现被告猪卖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双方成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购买原告玉米,欠款x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后,被告至今未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支付所欠货款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没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示。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殿臣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凤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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