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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郑州泰昌建材有限公司、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荥阳市X镇荣勋白灰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泰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从峰,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虎某(又名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上诉人郑州泰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被上诉人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泰昌公司均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其委托代理人阴殿卿,上诉人泰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从峰,被上诉人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李某甲以永勋白灰厂的名义(乙方),虎某以郑州泰昌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甲方)签订了《白灰购销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保证按甲方提供的数量(每月1700吨)、质量原窑灰要求按时供应白灰,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甲方生产;甲方保证每月X号结清货款;单价每吨127元;协议落款处为:甲方:郑州泰昌建材有限公司虎某乙方:永勋白灰厂李某甲。李某甲与虎某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确认。2007年6月17日,泰昌公司出具证明,确定2007年3月15日的《白灰购销协议》系泰昌公司与李某甲签订。白灰购销协议签订后,李某甲依约向泰昌公司供应白灰。2008年7月14日和2008年8月25日,虎某分别向李某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某甲货款共计x元。

郑国华系虎某和李某甲业务往来介绍人,并由其协调泰昌公司欠李某甲货款还款事宜,虎某称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欲以两辆车辆抵偿,后经李某甲同意,虎某将车辆开到郑国华处,2008年9月29日李某甲来郑国华处将车开走,同时出具收到条确认收到两辆小车(豫x、豫x)(奇瑞东方之子),郑国华向李某甲索取原欠条,李某甲在未携带欠条的情况下出具了“欠郑国华白灰欠条一张,金额一十三万元”的欠条一份。

另查,永勋白灰厂系荣勋白灰厂,李某甲系荥阳市X镇荣勋白灰厂业主。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白灰购销协议》虽未加盖泰昌公司公章,但2007年6月17日泰昌公司出具证明,对白灰购销协议的签订方进行了确认,协议签订方为泰昌公司与永(荣)勋白灰厂(业主系李某甲),故可以认定白灰购销协议的双方为泰昌公司和李某甲,虎某在协议上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泰昌公司的职务行为。《白灰购销协议》签订后,李某甲按约向泰昌公司供应白灰,并于2008年7月14日和2008年8月25日形成两笔欠款,欠款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金额合计x元,欠条均由虎某出具,因虎某签订白灰购销协议的行为系代表泰昌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向李某甲出具欠白灰款欠条的行为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即该x元系泰昌公司的债务。针对该债务,泰昌公司用车牌号为豫x、豫x的两辆机动车来清偿,李某甲向郑国华出具欠13万元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两辆汽车的代偿金额为13万元,剩余欠款仍有x元,故泰昌公司应向李某甲偿还白灰欠款x元。李某甲称李某甲、泰昌公司存在长期供货关系,双方欠款数额要高过本案诉请的数额,本案的诉请数额是汽车清偿抵扣后剩余的欠款,针对该意见,李某甲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泰昌公司之间存在案外的欠款事实,其理由不予支持。泰昌公司辩称其与虎某签订了《供应、生产承包合同终止协议》,本案虎某出具欠条的时间发生在协议终止之后,债务应由虎某本人承担,但该终止协议系关于承包的内部约定,本案李某甲无法知晓该约定,且签订白灰购销协议时虎某代表的是泰昌公司,虎某在出具欠条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仍有代理权,其行为后果应由泰昌公司承担,故泰昌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州泰昌建材有限公司向李某甲支付白灰欠款x元;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州泰昌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5元,李某甲负担2790元,郑州泰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15元。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针对该债务,泰昌公司用车牌号为豫x、豫x的两辆机动车来清偿,李某甲向郑国华出具欠13万元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两辆汽车的代偿金额为13万元,剩余欠款仍有x元,故泰昌公司应向李某甲偿还白灰欠款x元”是错误的,理由如下:首先,在诉讼中虎某向法庭提交了李某甲于2008年9月29日出具的《欠条》(欠郑国华白灰欠条一张,金额壹拾叁万整)一张。该证据的意思是欠郑国华金额为壹拾叁万整的欠条一张、李某甲不能持有该欠条向泰昌公司、虎某要求偿还壹拾叁万整,而不是“两辆汽车的代偿金额为13万元”。李某甲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条的金额是十六万元,并未持壹拾叁万整的白灰欠条向泰昌公司、虎某主张权利。其次,本案审理的关键是虎某向法庭提交的李某甲于2008年9月29日出具的《欠条》(金额x元)与李某甲提交的2008年8月25日的欠条(金额x元)之间是否具有同一性。在郑州市中级法院和这次发还重审的庭审中虎某的代理人均主张用该欠条抵消李某甲提交的2008年8月25日欠条(金额x元)。并声称是由于记忆错误将十六万误写作十三万元。但是对于误写的事实虎某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虎某向法庭提交了李某甲于2008年9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与李某甲提交的2008年8月25日的欠条(金额x元)之间不具有同一性。所以说,虎某向法庭提交的李某甲于2008年9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泰昌公司另外支付李某甲x元。

上诉人泰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泰昌公司未与李某甲签订过白灰购销协议。2.李某甲所称欠款是虎某的个人债务,与泰昌公司无关。3.虎某出具的欠条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代表泰昌公司。综上,泰昌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本应由虎某承担的债务判给泰昌公司承担,张冠李某甲,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虎某答辩称:虎某代表泰昌公司向李某甲出俱的欠条已用两部汽车抵消,已不欠款,应驳回李某甲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虎某于2005年7月29日与泰昌公司签订《供应、生产承包合同》,于2008年6月10日终止该合同。

本院认为,虎某作为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对外签订的合同均为职务行为,虎某代表泰昌公司与李某甲签订的白灰购销合同发生在2007年,系其承包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该债务应由泰昌公司偿还。故泰昌公司上诉称系虎某个人债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上诉称汽车抵消的13万元与本案欠款无关,不存在同一性,但却不能提供13万元的欠款条,对此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虎某答辩称虎某代表泰昌公司向李某甲出具的欠条已用两部汽车抵消,已不欠款,应驳回李某甲的诉请。因其未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5元,李某甲负担2152.5元,泰昌公司负担21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小英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秦宇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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