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
被告高某某,女,成年。
原告纪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5日,被告杨某某以做生意用款为由,向我借款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二被告速偿还借款x元。
二被告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5日,被告杨某某以做生意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并有其出具的原始借据在案佐证。被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笔欠款的偿还均应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纪某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预交18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刘希丽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侯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