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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揽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锋,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揽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苗某某因安装起重机,经付国杰介绍,找到张某某,双方签订了一份安装协议书。安装协议书甲方为苗某某,乙方为张某某。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工程量及工程费用,乙方为甲方在山西晋城安装总费用为15万元;第五条约定甲方应预付x路费,施工中根据进度支付一定比例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得拖欠。后张某某带领施工人员到山西晋城福盛钢厂给苗某某安装起重机,共安装5台,费用为l3万元。安装期间苗某某付款4万元,安装完毕后,苗某某付款8000元,下欠安装费x元未付。经张某某催要无果,张某某起诉,要求苗某某支付下欠安装费。苗某某辩称其是受人委托但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苗某某签订的安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依约履行安装协议,按要求完成安装任务后,苗某某即应依约向张某某支付安装费用。审理中,苗某某对安装工程均未提出异议。苗某某在支付部分安装费后不支付剩余安装费,违反双方约定,张某某的诉请合理,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苗某某辩称其是受人委托所签的协议未提供充分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苗某某与崔海燕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所以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且苗某某在法院整个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其辩称的委托代理人的基本况及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及追加被告申请本院均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苗某某支付张某某安装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苗某某承担。

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事实不清。签订合同时就告知了张某某是为崔海燕安装起重机,履行中也是崔海燕与张某某结算,为张某某出具有欠条。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张某某已经选定了崔海燕,所以不能向苗某某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与苗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客观存在的,合同中没有苗某某所提到的崔海燕的任何签字,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方也是苗某某,没有第三方。综上,应驳回苗某某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2007年8月18日,张某某与苗某某签订了安装协议书,双方对此也无异议。苗某某主张是代案外人崔海燕签订的协议,还款责任应由崔海燕承担。但崔海燕一直未到庭予以证实,且苗某某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即告知了协议是张某某代崔海燕所签订,以及履行中是崔海燕与张某某进行的结算。所以苗某某关于张某某已经选定了崔海燕,所以不能向苗某某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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