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宝贵,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先锋,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崔某某卖给王某某价值3175元的饲料,王某某向崔某某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一分;2007年9月19日,崔某某卖给王某某价值9700元的饲料,王某某向崔某某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一分五厘;2008年4月9日,崔某某卖给王某某价值3560元的饲料,王某某向崔某某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一分五厘。2008年6月16日,王某某偿还崔某某货款1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予清偿。王某某欠崔某某饲料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王某某负有对崔某某偿还欠款的义务。王某某辩称向崔某某出具借据时未约定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无论崔某某因何种原因停止供料,王某某都负有采取适当措施(采购饲料喂鱼)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王某某要求崔某某赔偿因其停止供料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偿还崔某某饲料款x元及利息(其中3157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7年6月2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其中97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7年9月1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其中206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8年4月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其中15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8年4月9日计算至2008年6月16日)。二、驳回王某某要求崔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崔某某负担10元,由王某某负担270元,反诉费18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我方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崔某某提交的条据所显示的是货款,而不是借款,不存在利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是鱼卖后付款,不计利息。崔某某应赔偿我方经济损失x元,原审未支持其请求,是错误的。崔某某提供的饲料是假冒伪劣产品,应赔偿其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崔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双方口头约定不计利息,不是事实。利息是双方事先说好的,并有书面手续为证。上诉人所称的经济损失和饲料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王某某当庭申请证人张干军、杨兰春出庭作证,证明:王某某与崔某某当时口头约定卖鱼后付饲料款,没有约定利息,崔某某所供应的鱼饲料是假冒伪劣产品。崔某某称:张干军是另一个自己所起诉案件的被告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认识证人杨兰春,其证言不实。另查明:张干军也购买了崔某某鱼饲料,支付了部分饲料款,仍下欠货款,且张干军是另一案件的被告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崔某某分多次卖给王某某饲料,王某某给崔某某出具了凭据的事实清楚,本院应予以认定。王某某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长期拖欠货款不付,对酿成本案的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因王某某是以借据的形式,给崔某某出具有手续,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王某某所欠货款自出具借据之日,已转变为借款,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崔某某请求利息的理由应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称,崔某某提供的饲料是假冒伪劣产品,应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理由,因王某某在举证期间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