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8年6月16日被批准逮捕,2009年9月18日投案后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4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豆某某伙同本村豆X珍、豆X箱、豆X兵、豆X朴、豆X良、赵X金(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携带气包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四厂文95—87井,盗放原油1.2吨,价值4000余元。由豆X兵开车将原油运至本村豆X臻家中。豆X臻等人(均已判刑)在卸原油的过程中,油田治保人员循迹追至,将方X庄、豆X臻当场抓获。原油扣押后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豆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同案人豆X珍、豆X箱、豆X兵、豆X朴、豆X良供述,证人豆X国证言,同案人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书,过磅证明,原油价格证明,梁庄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出示了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豆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后利珍
二○○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