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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邢某某、濮阳市濮南玻璃棉纤维有限公司因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拥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范朝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濮南玻璃棉纤维有限公司。

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邢某某、濮阳市濮南玻璃棉纤维有限公司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及委托代理刘拥军,被上诉人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被告濮阳市濮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通过公司会计高丽萍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2004年5月30日,被告孟某某通过高丽萍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孟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2006年,被告濮阳市濮南玻璃棉纤维有限公司高建民偿还原告5000元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被告孟某某以x元借款系其替被告濮阳市濮南玻璃棉纤维有限公司出借,另一笔x元借款其未经手为由拒付,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合同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孟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某某辩称,x元系被告孟某某代表被告濮阳市濮南玻璃棉纤维有限公司所借,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孟某某将x元上缴到公司财务,故该x元借款应由被告濮阳市濮南玻璃棉纤维有限公司偿还。针对被告孟某某辩称意见,被告孟某某为原告出具的x元借据,系被告孟某某以其本人的名义出具,而非以被告濮阳市濮南玻璃棉纤维有限公司名义出具,且被告孟某某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x元系被告濮阳市濮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委托其向原告借款。对于被告孟某某借款后如何使用借款,不影响原告对其主张权利,即便是被告孟某某借款后将所借x元上缴公司财务,也不应据此而免除其对原告的还款义务。故被告孟某某应及时偿还借款,逾期偿还的,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孟某某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另一笔借款x元中下欠的5000元,原告在陈述中说明了该x元借款是通过被告濮阳市濮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会计高丽萍借给被告濮阳市濮南玻璃棉纤维有限公司及被告濮阳市濮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经理高建民于2006年偿还原告5000元的情况,时任濮阳市濮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被告孟某某对该借款的情况也予以证明,对于下欠5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濮阳市濮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应予以偿还。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偿还原告邢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判决限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流资借款利率计息);二、被告濮阳市濮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邢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判决限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息)。二、上述需履行内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625元,由被告濮阳市濮南玻璃棉纤维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向邢某某借款时是濮阳市濮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因当时公司急于用款,于是就通过邢某某的妹妹高丽萍向邢某某借了x元。濮阳市濮南玻璃棉纤维有限公司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债务人,我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

邢某某答辩称:该借款是上诉人自己出具的欠具,是上诉人个人的借款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濮阳市濮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上诉人孟某某出具的借具为证,该借具只有孟某某个人的签字,而没有被上诉人濮阳市濮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签字或盖有该单位的印鉴。故上诉人孟某某称,该笔借款应视为其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田宇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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