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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简称汇丰支行)诉被告张某、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

负责人孟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简称汇丰支行)诉被告张某、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庚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群、庞梅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汇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丰支行诉称: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简称汇丰支行)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6月7日签订《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均为x)各一份,并经长沙市岳麓区公证处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湖南华宇生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现代型挖掘机xxx(车架号xxx),并该设备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欠款部分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11.34‰计收复息;第4项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者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F、被告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G、被告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还能力的情况;H、其他损害原告权益行为的。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发生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货款的情况,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未得到足额清偿,原告有权提前处置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被告谭某某系被告张某的妻子,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所购设备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在原告处所借款项应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x.07元,且已连续15期以上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没有结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x.07元及相关滞纳金x.95(暂计算至2010年5月26日),并提前履行抵押担保责任;2、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x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4,确定原告对该抵押物,即现代挖掘机xx(车架号为xxx)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某、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2008年6月7日,原告汇丰支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张某(借款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x元,借款只能用于向湖南华宇生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xxx现代型挖掘机,车架号xxxx;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30日,共24个月,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此笔贷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七点五六,按月结息,每月十五日为结息日,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第七条:乙方从2008年8月起开始还款,并委托甲方于每月15日从其银行卡账户中自动扣收,甲乙双方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为x.10元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第十二条:乙方在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还应付费用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十六条违约责任:2、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对欠款部分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11.34‰计收复息;3、合同到期对借款未归还部分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11.34‰计收逾期利息;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同日,原告汇丰支行(乙方)与被告张某、谭某某(甲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为确保乙方的贷款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所购买的xxx现代型挖掘机,车架号xxxx;第十一条约定“若发生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货款的情况,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未得到足额清偿,原告有权提前处置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上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在长沙市岳麓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中载明:抵押物共有人谭某某同意借款人的行为,并委托代理人刘振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发放贷款23万元。截止2010年5月26日,被告张某共计欠原告借款本息x.0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表示为代理费、拖车费、差旅费等。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欠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欠款说明》、《公证书》、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汇丰支行与被告陈明辉、谭某某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拖欠原告贷款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据原告与被告张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十六条中违约责任关于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和“被告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之约定,因被告张某现已逾期归还借款多期,且现合同已到期,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截止2010年5月26日,被告张某共计欠原告借款剩余本息x.0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其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无滞纳金的约定,如按原告主张的依据合同中第十六条之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被告还需支付其它利息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和抵押合同有关抵押范围的约定,现被告张某违约,原告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并无不当,其委托代理人的费用属于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代理费用应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本院酌定被告应按本案涉诉标的8%承担上述费用,即x.07元×8%=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某某系被告张某的妻子,此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从《抵押合同》来看,被告谭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也是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谭某某应对被告张某所借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从原告汇丰与被告张某、谭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来看,约定了两被告以其所有的xx现代型挖掘机作为被告借款的抵押物,据《抵押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现两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致使原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未得到足额清偿,原告汇丰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处置抵押物,并对该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受偿的范围依《抵押合同》的约定应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张某、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借款本息x.07元;

二、被告张某、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x元;

三、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对被告张某、谭某某以其提供的抵押物xxx现代型挖掘机(车架号xxxx)的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一、二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6元,由被告张某、谭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庚跃

人民陪审员林群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沈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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