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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诉被告中圣出租车公司、中银保险公司、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小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执业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圣出租车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戴家岭芙蓉冲××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安全员,住(略),身份证号码:××××××××××××,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路银丰大厦×栋×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中圣出租车公司、中银保险公司、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易星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喻露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7日、2011年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明,被告中圣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向前、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1日20时8分,原告之母王辉利由湖南省火电建设公司南侧人行横道线由东往西方向横过建设路,遇一辆二轮摩车沿建设路由北往南方向驶来,二轮摩托车将在人行横道线内横路的王辉利撞倒,随后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约2分钟,被告罗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沿建设由北往南方向驶来,途经该事故路段,湘x号轿车又将倒地的王辉利向前挤压推移了一段距离后停车,造成王辉利前后两次伤害,王辉利受伤后经株洲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其母亲王辉利死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x元整,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三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x元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证明王辉利无责任;

证据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肇事车在中银保险公司保险的情况;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肇事车在中银保险公司保险的情况;

证据4、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王辉利已死亡的事实;

证据5、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复印件,证明王辉利的死亡原因;

证据6、医药费收据发票两张复印件,证明医疗费用;

证据7、王辉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辉利的身份;

证据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司机的身份和车主情况;

证据9、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龙某某与王辉利的关系,属母子关系;

证据1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1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情况;

证据1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情况;

证据1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的身份;

证据14、公证书,证明龙某某是王辉利的唯一法定继承人。

被告中圣出租车公司口头辩称,同意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责任方面的话,因为还有肇事摩托车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中圣出租车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王辉利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二、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医药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明显过高,且缺乏计算项目明细,其计算缺乏依据,应依法予以核减;三、就交强险而言,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保险的湘x号出租车一方对本交通事故有责任,故中银保险公司依法只承担x元的无责理赔责任;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商业保险合同,湘x出租车在该商业保险合同中,当事各方已约定由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来解决合同的争议,阻却了诉争各方通过法院解决保险合同争议的途径;五、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而言(即使有),中银保险公司依法据理均不应当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其理由为:本案的原告不是商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保险合同的请求权;本案中被保险人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湘x号出租车的驾驶员罗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故中银保险公司同样无须对湘x号出租车驾驶员罗某的无责行为,承担支付商业保险理赔金的责任。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商业保险有仲裁条款;

被告罗某口头辩称,第一、同意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第一点答辩意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是唯一合法继承人的材料;第二、原告的诉求不明确,不详细,没有提交任何计算依据,没有赔偿清单,原告无法提交要求赔偿的x元的依据;第三、被告罗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罗某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已经在中银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罗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金额应该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

被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湘x出租汽车已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该依法由被告中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1;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证明在“2010年7月31日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罗某没有交通违法行为,罗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明,肇事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逃逸,交警部门没有对责任进行划分,即责任不明,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人只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证据4、2010年7月31日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及车速鉴定报告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3;

证据5、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3。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圣出租车公司、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但是不能证明我们有责任;证据2、3没有异议,但是保单里面有个仲裁条款;证据4、5、6、7、8、11、12、13、14无异议;证据9、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是王辉利的唯一的直系亲属;

被告罗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此证明可以看出罗某不能承担责任;证据2、3、4、5、6、7、8、11、12、1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9、10同中银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4无异议。

原告、被告中圣出租车公司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罗某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这是被告中圣出租车公司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约定,和原告没有关系,现在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不能适用仲裁条款。

原告对被告罗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商业险和交强险的问题,针对商业险的问题,为了节省原告诉累,应该把商业险纳入到本案;被告罗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摩托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我们向法院起诉的是民事赔偿,只要是被告伤害了原告的母亲,原告就可以要求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很详细的说明了王辉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王辉利是在人行横道上,没有任何责任;因为是两次损害,且摩托车逃逸,不能将其纳入本案处理;因为原告没有责任,被告出租车在赔偿方面必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被告中圣出租车公司对被告罗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被告罗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判断问题,不是证明问题,因为商业保险是双方约定仲裁的,因为被保险人是中圣出租车公司,不是被告罗某;对于证据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被告罗某的判断问题,不是证明问题。

结合全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11、12、13、14,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对证据1、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罗某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20时8分,原告之母王辉利由湖南省火电建设公司南侧人行横道线由东往西方向横过建设路,遇一辆二轮摩车沿建设路由北往南方向驶来,二轮摩托车将在人行横道线内横过马路的王辉利撞倒,随后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约2分钟,被告罗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沿建设路由北往南方向驶来,途经该事故路段,湘x号轿车又将倒地的王辉利向前挤压推移了一段距离后停车,造成王辉利前后两次伤害,王辉利受伤后经株洲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药费334元。被告罗某在事发后一共向原告龙某某支付了各项费用x元。

另查明,王辉利户籍所在地为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X栋X号,非农业户口,死亡时年满66周某。龙某某是王辉利唯一的法定继承人。

还查明,湘x号轿车是被告罗某挂靠在被告中圣出租车公司名下的。被告中圣出租车公司每月向罗某收取管理费560元,被告罗某是实际车主,被告中圣出租车公司是登记车主。经株洲市通一机动车安全技术综合检测中心对湘x号轿车技术状况检测:该车前轮制动力及右大灯、驻车制动(手刹)不合格。2010年11月11日,株洲市芦淞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死者王辉利在人行横道内横路,不负事故责任;因无法找到肇事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所以无法确定被告罗某与肇事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之间的责任。湘x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限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轮摩托车先把王辉利撞倒,湘x出租车又将倒地的王辉利向前挤压推移了一段距离,这是两个连续发生的侵权行为,现无法确定被告罗某与肇事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之间的责任,而两次事故均足以造成王辉利死亡的后果,因此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和湘x出租车驾驶员罗某对王辉利死亡的后果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湘x出租车是挂靠在被告中圣出租车公司名下的,其是登记车主,所以被告中圣出租车公司应对被告罗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的损失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罗某承担,被告中圣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某、中圣出租车公司可待查获肇事逃逸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后,另行向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主张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34元,死亡赔偿金为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14年=x元,丧葬费为湖南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元"月×6个月=x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药费334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超过的部分x元,由被告罗某承担,被告中圣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某已支付的x元应从上述赔偿款项中扣除,即被告罗某还应赔偿原告x元。因被告中圣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为湘x轿车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保险合同争议由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且中银保险公司不同意本院处理,所以本院对该商业保险部分,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龙某某支付理赔款x元;

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某某各项损失x元,被告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罗某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罗某、被告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博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人民陪审员易星能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喻露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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