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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苗某、孟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孟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苗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3日下午,李老板(女,基本情某不详)为销售假烟,遂租用一辆货运面包车,安排被告人苗某、孟某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一仓库内的假烟搬到该面包车上,被告人苗某、孟某在明知其运输的是假烟的情某下,仍与面包车司机一同欲将假烟运送至郑东新区圃田,当面包车行至郑州市X区新客运东站附近时,被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经清点,被查获的有假软中华275条、硬中华60条、玉溪烟96条、银河之光红旗渠60条,一共是491条假烟,经鉴定,该491条卷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移送财物清单、指认赃物照片、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扣押物品价值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孟某明知他人实施非法销售假冒烟草专卖品而为其运输,情某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均系初犯,其运输的假冒伪劣卷烟被查扣,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可酌情某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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