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苗某甲、苗某乙、刘某丙、王某丁、苗某戊、朱某某、刘某庚与王某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丁,女,1955年腊月21日生,

原告苗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1955年腊月21日生。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苗某甲、苗某乙、刘某丙、王某丁、苗某戊、朱某某、刘某庚与被告王某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苗某甲、苗某乙、刘某丙、王某丁、苗某戊、朱某某、刘某庚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8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甲、原告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原告刘某丙、原告苗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原告王某丁、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某己、原告刘某庚及被告王某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苗某乙、原告苗某戊及原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甲、苗某乙、刘某丙、王某丁、苗某戊、朱某某、刘某庚诉称:2008年于山西临汾市在王某辛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我们七人为其打工,工程结束后,至今被告王某辛未付清所欠工资款。其中欠原告刘某庚1747.50元、苗某甲986.50元、苗某乙和刘某丙1365元、朱某某800元、苗某戊和王某丁14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辛偿还欠我们的工资款6299元。

被告王某辛口头辩称:那边的老板说了,让他们翻工,是他们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我只欠他们七人52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苗某甲、苗某乙、刘某丙、王某丁、苗某戊、朱某某、刘某庚请求被告王某辛支付工资款6299元是否合理是否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苗某甲提供的被告王某辛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2、原告刘某丙、苗某乙提供的田韦财为原告苗某乙、刘某丙书写的苗某乙、刘某丙的工数证明一份,3、原告刘某庚提供的被告王某辛出具的工数及工值证明一份。原告据上列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王某辛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王某辛对原告苗某甲提供的证据无有异议,认为自己欠苗某甲986.5元是事实;被告王某辛对原告刘某丙、苗某乙提供的证据认为是事实且刘某丙每工45元、苗某乙每工50元;被告王某辛对原告刘某庚提供的证据认为是自己所写,但他的工值应当是每天50元,且原告刘某庚已经领走1747.5元,自己只欠他700多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农历正月被告王某辛带领包括原告原告苗某甲、苗某乙、刘某丙、王某丁、苗某戊、朱某某、刘某庚在内的工人去山西临汾市干活,并许诺啥时候回来啥时发工资。先盖一座民房,又盖一座学校,到当年6月1日,这些工人回来。当时被告王某辛给付原告一部分工资,还欠一部分工资,其中欠原告苗某甲986.5元并为其出具了欠条;欠原告苗某乙、刘某丙夫妇1365元由田韦财为其二人出具了工数;欠原告苗某戊、王某丁夫妇1100元;欠原告朱某某400元;原告刘某庚干活51.5工,工值依据被告王某辛出具的证明是65元已支付给原告刘某庚1747.5元,下欠1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辛带领原告去山西干活并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辛以原告所干工程的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下欠的工资,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辛偿还原告苗某甲工资款986.5元。

二、被告王某辛偿还原告苗某乙、刘某丙夫妇工资款1365元。

三、被告王某辛偿还原告苗某戊、王某丁夫妇工资款1100元。

四、被告王某辛偿还原告朱某某工资款400元。

五、被告王某辛偿还原告刘某庚1600元。

上列一、二、三、四、五项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自彬

审判员温义文

陪审员李磊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鲍天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