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福建佘云(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赖某某与同案人“友儿”(身份不明,另案处理)携带T型撬具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铺尾社区“奥奇”洗车行附近太平洋保险公司楼下,被告人赖某某负责望风、接应,同案人“友儿”动手撬锁,盗走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台隆电动车一部(价值人民币2193元)。同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某与同案人“友儿”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街X路“西域骆驼”服饰店旁一巷子内欲伺机盗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周某。
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告人赖某某通过家属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提取笔录、暂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车信息、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同案人尚未归案,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犯罪包括犯罪故意形成中的作用难以判断,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赖某某在公安机关因其形迹可疑对其盘查后能主动交代其伙同“友儿”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赖某某自愿认罪,并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系从犯、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艳红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俞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