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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安仁县基地(略)。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0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0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高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建华、人民陪审员曹知文参审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某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余某某、阳某某以x元购买龙市X村X组谭某仔、谭某明、谭某云三兄弟位于“黄某冲”自留山上的林木,2010年8月,二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进行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滥伐林木面积1.25公顷,出材47立方米,蓄积74立方米;2010年5月,被告人余某某与曾维安(另案处理)以6000元购买了于某甲、于某乙位于某市X村“白炭垅”山上的杉、梓树,2010年6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进行砍伐,经林业技术鉴定,滥伐林木面积1.27公顷,出材21立方米,蓄积33立方米。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余某某、阳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曾维安、证人谭某仔、于某甲、于某乙、谭某某、卢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林业技术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后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余某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阳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依法追究被告人余某某、阳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没有异议,只是辩解认罪态度好,已诚心悔罪,愿意积极交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余某某、阳某某与龙市X村X组谭某仔、谭某明、谭某云兄弟协议,以x元的价格购买三兄弟位于某冲村X组“黄某冲”自留山上的杉、檫混交林,2010年7月1日双方签订正式的山林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某冲”混交林定价x元,办证等一切手续由买方负责,9月1日前买方必须将山内所砍伐木材全部运走。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人向安仁县林业局申请伐区设计,2010年7月,安仁县林业局指派林业技术人员对“黄某冲”山林进行了伐区设计,设计杉树出材71立方米,梓树出材28立方米。2010年8月,因卖方认为价钱偏低,提出要加价,二被告人怕事情有变,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擅自组织人员上山砍伐,后经群众举报,森林公安局予以制止,二被告人才停止砍伐。经林业技术鉴定,二被告人在黄某冲滥伐杉树面积1.25公顷,出材47立方米,活立木蓄积74立方米。2010年5月,被告人余某某得知龙市X村X组于某甲在“白碳垅”有一块山林出售,与于某甲议定山林价款2500元后,被告人余某某打电话给曾维安,邀曾维安合伙经营,曾维安表示同意,余某某就从曾维安处分两次拿2500元支付于某甲林木价款。农历4月,余某某又打电话给曾维安,商量准备雇请谭某某等人将“白碳垅”山上的林木进行砍伐,曾维安表示同意。在砍伐过程中,于某乙找到余某某,愿意把与于某甲相邻的“白碳垅”山上的林木以3000元出卖,余某某又打电话和被告人曾维安商量,曾维安予以同意,并和余某某一起在龙市乡集市上将3000元支付给于某乙。于某甲知道于某乙的山价款是3000元后,要求加价,余某某又支付于某甲500元。之后,余某某和曾维安共同雇请谭某某等人将购买的于某甲、于某乙在“白碳垅”的林木全部予以砍伐,销往攸县得赃款x余某。经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余某某与曾维安合伙滥伐林木面积1.27公顷,出材21立方米,蓄积3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和曾维安向安仁县X排山林业工作站补交了林业规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谭某仔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与余某某、阳某某以x元的价款达成“黄某冲”山林买卖口头协议,5月余某某、阳某某支付了山林价款x元,7月1日双方补签了山林买卖正式合同的事实。

2、于某甲、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3月间,分别将自家座落在“白碳垅”的一块杉、梓混交林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余某某和曾维安的事实。3、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初,帮余某某、阳某某在龙市X村X组“黄某冲”山用油锯采伐的事实。

4、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安仁县林业局林调队对“黄某冲”山进行了规划设计,设计杉树出材71立方米、梓树出材28立方米,设计后阳某某等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5、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间,得知余某某等人在龙市乡境内“白碳垅”砍伐林木,经现场查看,“白碳垅”山上的林木已砍伐,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余某某等补交了林业规费1500元的事实。

6、同案人曾维安的供述证实,余某某系自己的妻哥,2010年农历3月底,二人合伙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于某甲、于某乙“白碳垅”山上的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雇请谭某某等人进行砍伐,所砍伐木材全部销往攸县,得款x余某的事实。

7、安仁县林业局林调队出具的《关于某市X村X组滥伐林木的技术鉴定》、《关于某市X村滥伐林木的技术鉴定》证实,“黄某冲”山滥伐林种为人工杉木近熟林,面积1.25公顷,活立木蓄积74立方米,伐倒木出材47立方米,“白碳垅”山滥伐林种为人工营造杉木近熟林、檫木成熟林,面积1.27公顷,活立木蓄积33立方米,伐倒木出材21立方米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滥伐现场位于某仁县X乡X村瓦屋组“黄某冲”山、安仁县X乡X村“白碳垅”山的事实;

9、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及滥伐现场情况;

10、《混交林山一块买卖合同》证实,谭某仔将“白碳垅”杉、梓混交林以x元出售给余某某、阳某某的事实;

11、被告人余某某、阳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阳某某为成年人等身份情况;

12、被告人余某某、阳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与被告人余某某、阳某某的供述相吻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阳某某以赢利为目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滥伐林木,被告人余某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阳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滥伐林木罪无异议,只是辩解认罪态度好,已诚心悔罪,愿意积极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酬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阳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诚心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x元(已交纳)。

被告人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x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高平

审判员龙建华

人民陪审员曹知文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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