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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叶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李某戊遗产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49年9月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1958年10月出生。

原告李某丙,男,汉族,1963年5月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丁,女,汉族,1955年7月出生。

被告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华成先,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李某戊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被告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成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告叶某某与李某有系夫妻关系,二人1986年建平房五间。2000年8月李某有病逝后,该房一直由叶某某居住。因被告李某戊欲拆房另建,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该房产。

被告李某戊答辩称,该房产系被告李某戊所有,办有产权证,不是遗产,不同意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李某有系夫妻关系。叶某某与李某有生育四个儿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另抱养一女李某丁。1986年叶某某与李某有夫妻在南阳市X街道办事处崔庄村X组建平房五间房。该处房屋建成后叶某某、李某有及其子李某丙,李某戊共同居住。李某丙,李某戊二人结婚后,搬出该房屋另住。李某戊后自建北屋六间上三下三。1988年12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李某戊名下,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共有人栏内未注明有他人。2000年8月李某有病逝。2008年3月31日李某戊因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申请补证,经相关申请、登记、公告等程序后,南阳市房管局于2008年11月28日补发新的房屋产权证书,证号仍为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戊,李某戊妻子周世宏为共有人。原告叶某某仍然居住在该房屋。2009年以来,因被告李某戊要拆除该房屋另建新房而与原告等人发生纠纷,原告等人遂诉至本院,要求对x号房产进行遗产继承分割。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产权证、产权登记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继承按照顺序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财产,应当将共有财产的一半分配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争议房产虽然办有房屋产权证书,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主要目的为公示和公信,登记簿上的登记状况是向世人昭示着不动产的权属状况。在实际权利人与表征权利人之间,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乃“非绝对性”,即允许实际权利人通过举证,证明自己乃真正的权利人,从而否定原权利人的表征。本案中,争议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李某戊名下,但与建房实际情况不符,应以事实为准。建房时被告李某戊年纪尚轻,与其父母叶某某、李某有共同生活,尚无能力建房。该房产系原告叶某某与其丈夫李某有1986年所建,虽登记在李某戊名下,实际系叶某某、李某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诉要求依法分割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产分割问题,该房产系叶某某、李某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叶某某有该房产一半产权即6/12,李某有有该房产一半产权。李某有死后其所有的一半产权有叶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均等继承各占1/12。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南阳市X街道办事处崔庄村X组的房产(房产证号宛市房权证x),原告叶某某享有该房屋产权的7/12,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被告李某戊各享有该房屋产权的1/12。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叶某某承担2300元,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各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澎涛

审判员徐启明

审判员何校凡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宛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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