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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被告人黎某伙同XXX(已判刑)、XXX(已判刑)三人预谋盗窃电缆线,由XXX购买作案工具钢锯、断线钳等。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X区X街X排配电房,由XXX望风,被告人黎某伙同XXX用断线钳剪断配电房内正在使用的供电电缆线,造成本市X区X街停电。后被值班人员发现,三人逃离现某。经鉴定,因电缆被破坏,造成损失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某勘查笔录及照片、现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同案犯马军旗、冀涛涛供述、被告人黎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正在使用的供电电缆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黎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骆成兴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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